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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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第一審案號為本院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0二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固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此項規定,係屬強行規定,30日期間為不變期間,本件相對人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逾期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合起訴要件,該起訴顯然不合法,受訴法院應依同條例第29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執行法院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乃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必要性審查,於法未合。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文義觀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必須定一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二者兼備,缺一不可。原裁定審查擔保之確實性與否時,未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全部內容,以及實現執行名義全部內容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事項,從客觀上予以詳加審究、調查,逕以相對人主觀上所主張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2,750元,為決定擔保金之基準,復未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通知抗告人,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顯不公平,相對人主張之22,750元係如何計算得來?其計算基礎為何?原審何以認定相對人之主張為合理?合理性之判斷基礎又何在?均未見於裁定理由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性質屬於物權,而非債權,況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包括無權占用人即相對人應拆除自來水管線、清除地上耕作物,以及自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上騰空遷讓等,以目前物價及經濟社會情況,至少需費
5萬元以上,相對人刻意以多報少,原審未察,竟以相對人主張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顯有採證不依證據、不合比例原則、顯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執行事件應續行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主張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8號調解書有宣告無效之事由,且相對人已對前開調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卷宗(原審案號為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102號)審核無誤。又上開調解書係於民國98年4月9日成立調解,並於同年5月25日經本院核定在案,且於同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原本及相對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附於前揭宣告調解無效卷宗可稽。而相對人係於98年7月6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於前揭卷宗足憑。則相對人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逾期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起訴顯然不合法,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殊非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院參酌抗告人以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8號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該調解書記載相對人應將經過嘉義縣六腳鄉三姓寮1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自來管線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經本院核定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90,000元(1700㎡×700元/㎡=1,190,000元),乃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9,520元,有該調解書影本、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執行卷宗可稽,堪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定之執行標的金額為1,190,000元。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審案號為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10
2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能即時利用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不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又前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其一審自本院分案至宣判之審理期間為2月又16日;二審部分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辦案期限為2年,總計期間約為2年2.5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0,900元為適當(計算式:1,190,000元×5%×2.2年=130,900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受有因不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0,9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2,750元,而准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抗告聲明另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執行事件應續行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相對人既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酌定適當之金額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續行執行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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