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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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酒後於民國98年8月4日7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金寶大樓」前,因酒後誤認該大樓保全員乙○○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已據乙○○於98年10月9日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7號為不受理判決)。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警員 張維任 、 楊國棟 於同日7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甲○○明知張維任、楊國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維任、楊國棟,致張維任受有下唇挫傷擦傷之傷害,楊國棟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楊國棟之警察制服上衣並遭其扯破毀損(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張維任、楊國棟施強暴脅迫。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警員張維任、楊國棟之職務報告。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
㈣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㈤照片6張。
㈥監視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同時對公務員即警員張維任施以傷害及強暴、對於警員楊國棟施以強暴,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第
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另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暨其智識程度、手段、執行職務員警因此所受之傷勢,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7時30分許,毆打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被告與乙○○傷害案件之埔墘派出所警員楊國棟,致楊國棟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毆打警員楊國棟,致楊國棟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未據楊國棟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