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林 詹碧娥 被告 陳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合作經營「美味豆漿店」,因理念不合,於民國103年6月6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退出合夥關係,被告則支付退股金120萬元,應於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60萬元,並立有權利讓渡書為憑。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分文,經原告於10
3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亦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原告退出合夥關係之對價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暨其中60萬元自103年7月1日起,其中60萬元自
10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達成系爭協議,然原告違反協議中所定其「保證不會做出對店及陳(即被告)所有利害關係事件」之約定,而分別於103年6月25日、同年7月14、15日至「美味豆漿店」擾亂,致被告無法做生意,因而拒絕給付退股金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合夥經營「美味豆漿店」,嗣於103年6月
6日協議原告退股,被告則給付原告共120萬元,給付期限及金額為於103年6月30日、同年月7月31日各給付60萬元,並立有權利讓渡書為憑,然屆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分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讓渡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原告多次至店內騷擾,違反系爭協議中「保證不會做出對店及陳所有利害關係事件」之約定,被告當無給付原告120萬元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證物袋),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依循。觀之基於兩造系爭協議所作成之權利讓渡書面上記載:「…和平處理,由甲○○先生收回經營權(百分之百)並同意支付解服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支付日期分兩期交付:第一次103.06.30現金新台幣陸拾萬、第二次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103.07.31、于交付第二次請款同時,詹碧娥小姐需交付店內所有鑰匙、店內帳冊,並保證不會做出對店及陳所有利害關係事件…」,足徵原告「保證不會做出對店及陳所有利害關係事件」與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縱被告所辯原告多次至店內騷擾,違反「保證不會做出對店及陳所有利害關係事件」之約定等事實屬實,被告仍不得執為拒絕給付120萬元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定有確定期限,其中60萬元之期限為103年6月30日,餘60萬元之期限為103年7月31日,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其中60萬元自103年7月1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暨其中60萬元自103年7月1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