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3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裁罰之餘地,是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為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是公路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事件,經查證屬實後依法猶須提出舉發,顯然公路或警察機關為舉發而非受理舉發之機關。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
.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等內容相互參酌以觀,再揆之行政處分與訴訟迥異,非係由裁判者與二造當事人所共同架構之三面關係,僅有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間之二面關係而已,因之,各相關單位間就「標的事件」所為之「移送」,僅係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中之一方即處分機關內部之「承轉洽辦」過程,對外部之他方受處分人並不發生效力,是警察機關依法稽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後移由監理機關裁罰,此一「移送」過程當同於此,即無外部效力,然「舉發」核屬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作為,因之「舉發」之意絕非指此過程而言,是以據上所陳各端,可徵所謂之「舉發」當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地點,嗣均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分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違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而遭退回,而受處分人雖於民國93年10月7日繳納前開罰鍰結案,然受處分人於93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違規事實,並依如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11月24日及26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之罰鍰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3年11月9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82733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裁決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3年4月19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2668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逾期未繳費告發聯影本、限時停車位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5月6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3402300號函及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有前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因郵局表示送件至車主地址按鈴無人反應,投遞未果而退回,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依法完成公示送達乙節,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5月6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3402300號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甲○○原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於89年4月26日遷至臺北市○○區○○路4段306號2樓之2,復於90年5月3日遷至臺北市○○區○○路○○號,嗣於90年11月13日遷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並於91年9月16日遷至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迄自92年7月29日遷至臺北縣○○鎮○○路○段○○○號,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553600號函及所檢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一及三之舉發通知單係屬逕行舉發之情形,且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主地址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亦有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可資參照,則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辦理前開公示送達,自難謂為合法送達。又如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因郵局表示送件至車主地址按鈴無人反應,投遞未果而退回乙節,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5月6日前開回函在卷可參,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從認定舉發單位曾依法辦理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故如附表編號二及四之舉發通知單自未合法送達。是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未經合法送達,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生合法舉發之效果。另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迄至受處分人於93年10月20日聲明異議之際,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從認定原舉發機關業於違規行為終了後三個月內再行舉發,觀諸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日期,是受處分人甲○○縱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參照前開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即不得再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自亦不得再予裁罰。
四、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舉發行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未經合法送達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表:
┌─┬────┬────┬────┬────┬────┬─────┐│編│違規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舉發法條│裁決書案號││號│/│││單/│/│/│││原應到案│││裁決書│舉發通知│裁決日期/│││日期│││所載│單單號│裁決書送達││││││違規內容││日期/││││││││裁決金額│├─┼────┼────┼────┼────┼────┼─────┤│一│91.10.14│13:36│信義路│在道路收│第56條│北監自裁字│││/││二段│費停車處│第1項│裁40-1A866│││91.12.11│││所停車不│第11款/│0361號/││││││依規定繳│北市交停│93.11.24/││││││費/│字第1A86│93.11.30/││││││在道路收│60361號│新臺幣600││││││費停車處││元││││││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二│90.03.02│14:16│復興北路│在道路收│第56條│北監自裁字│││/││234號週│費停車處│第1項│裁40-1A077│││90.04.07││邊│所停車,│第10款/│6333號/││││││不依規定│北市交停│93.11.26/││││││繳費/│字第1A07│93.11.30/││││││在設有計│76333號│新臺幣600││││││費器停車││元││││││位停車不││││││││繳費│││├─┼────┼────┼────┼────┼────┼─────┤│三│89.11.16│18:25│敦化北路│在道路收│第56條│北監自裁字│││/│││費停車處│第1項│裁40-1A508│││90.01.07│││所停車,│第10款/│6378號/││││││不依規定│北市交停│93.11.26/││││││繳費/│字第1A50│93.11.30/││││││在設有計│86378號│新臺幣600││││││費器停車││元││││││位停車不││││││││繳費│││├─┼────┼────┼────┼────┼────┼─────┤│四│89.11.02│18:55│松仁路│在道路收│第56條│北監自裁字│││/│││費停車處│第1項│裁40-1A502│││89.12.24│││所停車,│第10款/│8262號/││││││不依規定│北市交停│93.11.26/││││││繳費/│字第1A50│93.11.30/││││││在設有計│28262號│新臺幣600││││││費器停車││元││││││位停車不││││││││繳費/│││└─┴────┴────┴────┴────┴────┴─────┘註:上開違規案件雖均於民國93年10月7日繳納罰鍰結案,然受
處分人業於93年10月20日聲明異議,此有由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0日收文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參,嗣於原處分機關開立上開裁決書後,受處分人復於9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