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於97年2月11日至2月19日因車禍導致右腳受傷而住院,又於2月20日至2月29日期間,因痛苦難耐,需每日往返醫院復健治療,因而無法於97年2月25日至鈞院開庭,又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聲請人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得以返家盡孝及張羅家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而聲請人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1月29日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686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前經合法傳拘被告,均無法使聲請人到案,足見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尚無從依具保方式擔保本案未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因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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