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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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檢察官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被告之前案紀錄用於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法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故原審判決僅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未審酌「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充分說明本案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略以: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則檢察官固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之前案犯罪及執行之紀錄,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從而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雖可認定被告已構成前階段之累犯,惟就後階段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不論起訴書或原審於111年5月10日之準備期日,均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何以被告需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且原審已說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足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業已充分評價。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前於108年有酒駕紀錄,判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犯罪,已經構成累犯,另被告在109年又再度酒駕,被判刑6月,本件在110年再犯酒駕,被告之犯罪具有同質性,顯見前面的判決跟有期徒刑之執行對於被告完全無警惕作用,對刑罰的反應過低,本件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示警惕之必要等語,然原審簡易判決既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不應再予重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㈢次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
間(即5年內)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紀錄之素行(與前揭執行完畢紀錄雖不能重覆評價,仍屬本院酌量科刑輕重之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需依累犯規定加重
之理由,且原審判決已充分說明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業予以充分評價,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與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紀錄之素行(與前揭執行完畢紀錄雖不能重覆評價,仍屬本院酌量科刑輕重之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告黃偉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曾於民國10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9年5月21日履行完成;復因犯同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至今尚未履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2月5日晚間8時至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翌(6)日凌晨0時許酒意未醒,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黃偉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