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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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73號聲請人 林偉文 法定代理人 張曉菁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偉文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張偉文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因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偉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母親張曉菁與生父 林志中 所生之子,聲請人之父母於98年6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母親監護。因聲請人出生後即與母親張曉菁同住,並由母親獨自扶養,而父親於98年11月18日車禍死亡,聲請人自幼未見過生父,聲請人與生父之家族未曾往來,為使聲請人融入母親娘家之生活,請求法院准變更聲請人林偉文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偉文之生父林志中已於98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由母親扶養照顧且與母親家族往來密切,而與父姓家族無社會生活聯結,聲請人已對父姓家族失去家族身分認同感,若聲請人與母親家族姓氏不同,將影響聲請人融入目前家庭生活,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認本件聲請變更從母姓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