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18號上訴人即原告 呂忠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定堂 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上訴人應繳納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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