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18號原告 呂忠勝 被告 賴定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賴定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5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為35萬元、其中25萬元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 陳加螢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 陳銘光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價值為185萬1,885元,此有上開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高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金額為準,即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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