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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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886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海洛因係對於人體具有最為嚴重不利影響之毒品、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被告前因持有海洛因,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再因持有海洛因,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見其履犯同罪質之罪,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40號被告陳士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某時,在台中交流道,向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入監服刑時,自行繳出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89公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士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海洛因1包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查知其持有毒品之情事前,即主動向桃園監獄人員自承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再由桃園監獄通報警方偵辦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查獲違禁物說明及照片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