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廖祐豪 相對人 陳玟 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2日、103年8月4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於103年8月4日簽立借貸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於每月20日給付伊利息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時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詎相對人於104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伊利息,系爭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前述債務,伊得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載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1月11日,認系爭借款債權未屆清償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合約書、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雖為107年1月11日,惟兩造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前段約定:債務人所簽發之還款憑證,包括借用證書、支票、本票或背書支票到期應兌現,而未能兌現,有一次之事實者,即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論,債權人得逕向法院請求拍賣抵押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兩造間之借貸合約書亦約定:相對人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清償借款完畢,於借貸期間按月繳納利息2萬元,如有1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必須清償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足見兩造已約定相對人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時,系爭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又查相對人自104年2月起即未清償利息等節,據抗告人提出中華郵政存摺簿影本為佐,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土│地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地││目│││├─┼────────────┼─┼─────────┼──────┤││桃園市○○區○○段○○○號│建│2,072.72│132/10000│├─┼──┬─────────┼─┴────┬────┼──────┤│房│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屋││││方公尺)││├─┼──┼─────────┼──────┼────┼──────┤││267│桃園市桃園區泰昌十○○○區○○段│總面積:│全部││││一街112之2號│326號│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