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康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康偉從事蔬菜種植,須駕駛汽車載運蔬菜,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復興區桃11
9線由台七線往東眼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霞雲里桃119線1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跨越對向車道,適有 霍力 (HOGANTIMOTHYJEROLD;美國籍)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避煞不及,致霍力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閉鎖性線性骨折、左手擦傷及雙臀擦傷等傷害。彭康偉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霍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現場、傷勢、車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50003255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年度偵字第1644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至93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被告在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
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且於山區斜坡處,無視危險,貿然違規迴轉而跨越、侵入對向車道,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2萬元,惟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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