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58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振豪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復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④至⑦各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㈡上開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2
年8月29日止)、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及應執行刑C(徒刑執行期間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於104年11月25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前開應執行刑A有期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2年8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至應執行刑B及應執行刑C則尚在假釋期間內,而尚未執畢等情,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㈢受刑人因犯前開應執行刑A案件,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
4年11月25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之累犯認定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宣示判決筆錄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以被告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1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⑦於102年間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⑧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4年8月1日、同年月14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於104年9月5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則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而上開判決於105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事實後,基此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評價,認被告該前科不構成累犯,並於判決內詳細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