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救字第35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手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不動產為權利人,依法律程序重複顛倒聲請交叉查封拍賣程序,違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重複發給第三人為權利人,重複入侵土地房屋廠房強制占有使用,免稅免法律授權。相對人於88年1月27日聯手強押聲請人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國際化免稅免法律授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為此聲請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僅主張聲請訴訟費用救助,未予釋明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係聲請人向上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因釋明不足遭駁回之裁定,亦不足憑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