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越南名:NGUYENTHIGAI,原名: 阮氏蓋 ,配偶統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0年2月5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並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惟被告前於108年3月9日離家後至深夜未歸,經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僅於在電話中表示其欠下鉅款無力償還後旋即下落不明,原告因擔憂被告之安全,遂於隔日即108年3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請求協尋被告,然被告迄今杳無音訊且行蹤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毫無往來及互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雙方婚姻實難再維繫,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鈞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0年2月5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詎被告於108年3月9日離家,經原告向派出所請求協尋被告無著,迄今被告仍行方不明,杳無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又被告於108年3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回臺,且被告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詎被告於108年3月9日離家出境,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且因涉犯詐欺罪經通緝中,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