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8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慶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慶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至109年5月21日前之間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1日19時5分前之該月某日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林韋志 佯稱可在貴金屬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韋志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日19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郭慶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韋志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㈠被告郭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125號函
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5月21日之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其於虛假投資平台APP投資交易之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慶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者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助益詐騙者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詐騙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並已賠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積極面對己錯並盡力彌補損害,已有悔悟,上開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並未參與提領、隱匿告訴人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正犯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