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告 巫憲奇 被告 蔡佩錡蔡秋芬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8年間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家中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其丈夫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原告與原告之妻帶現金200,000元至被告位於沙鹿家中借給被告用以辦理其丈夫身後事宜。⑶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5,000元。⑷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⑸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⑹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⑺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8,000元。被告已於民國101年1月20日還原告30,000元,尚有借款992,000元仍未返還,並提出匯款單、存摺影本為證。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曾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皆不成立,爰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2,0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並無舉出其所主張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資料,被告曾參加原告夫婦所招募之合會,惟該合會之法律關係早已消滅,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中可見有很多人匯款給原告,被告僅是其中之一。且被告之配偶係於民國89年1月3日死亡,保險公司理賠及被告之子之保險金有1,092,213元,足以辦理被告配偶之殯葬事宜,無庸向他人借貸。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6日、88年9月18日、88年11月3日、88年11月4日、89年4月25日向其借款合計1,022,000元,後於101年1月20日還款30,000元,尚有992,000元之借款債權,並據以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之匯款單、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前揭匯款單據上,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難僅憑原告所提前揭匯款單據,即可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非有理由,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明細為證,惟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尚無法證明有借貸合意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2,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菊蔡文進 ,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自承於交付借款時僅有被告已故之母親在場,未有其他人看到,且證人陳菊得知本件借款情事之來源全由原告向其報備說明而來,而證人蔡文進之待證事項係證明被告於88年間有向原告借款處理被告配偶之殯葬事宜,然被告配偶係於民國89年1月3日歿,此據被告提出除戶謄本為憑,且有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在卷可稽,其事證已趨明確,是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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