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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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朱思凱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台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 等本案訴訟(案號: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於109年8月17日成立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
9年3月31日遭解僱時年約51歲又4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8月餘,依勞動契約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8,000元×60月=4,080,000元】;至聲請人調解聲明第2、3項請求相對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薪資68,0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均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8萬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392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原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13,797元(計算式:
41,392元1/3=13,797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3,797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