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英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英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3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飲酒,飲用高粱酒1杯,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猶於同(20)日20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馬蘭橋北端,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
0.63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用路時致生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仍駕駛機車上路,雖未肇事,仍已生影響人車安全之公共危險,且經警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警詢及偵訊已坦承犯行,素行非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酌被告犯案時酒精濃度值中等,警詢職業無、家境小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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