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海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海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年7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曾姓少年(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陳姓少年(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等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江海傑與告訴人 楊波 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楊波雖願意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份原諒共犯曾姓少年及陳姓少年,然並未撤回告訴(見本院102年少調字第22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影卷第54頁),是以,本院仍須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