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昱翔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477巷16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左轉中山路2段477巷164弄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貿然直行,適有 林宜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477巷16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致兩車車頭發生碰撞,林宜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擦傷、胸壁疼痛、左腰部及左膝破皮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3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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