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告 陳蔚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秀英 、 陳培霖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起訴狀聲明所列遭查封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SANYO電冰箱1台、SAMPO電視1台、SAMPO液晶顯示器1台及NATIONAL洗衣機1台等5項動產之價額及總價值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總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ASUS筆記型電腦1台、SANYO電冰箱1台、SAMPO電視1台、SAMPO液晶顯示器1台、NATIONAL洗衣機1台等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上開動產金額,使本院無法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即起訴狀聲明所列遭查封之5項動產之價額及總價值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總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