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詹美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吳肇毅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美虹於吳肇毅對 紀得偉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吳肇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紀得偉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之無號誌行人穿越道(畫有斑馬線)時,疏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向北步行橫越馬路之吳肇毅及聲請人,並在高速行駛下直接衝撞吳肇毅及聲請人,因而造成吳肇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腦積水、右大腿骨骨折等重傷害。而聲請人為吳肇毅之配偶,吳肇毅因紀得偉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癲癇及泌尿道感染,經多次手術後,目前因中樞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肢體無力,並有言語及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本件紀得偉已經認罪,檢察官起訴後,吳肇毅得對紀得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茲因吳肇毅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爰以吳肇毅之配偶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吳肇毅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請人之身分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吳肇毅既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言語及認知功能受損之情形,可認其現已無訴訟能力;又吳肇毅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聲請人為吳肇毅之配偶,並因吳肇毅有對紀得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因此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吳肇毅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且由聲請人為其夫吳肇毅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