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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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陳介 亷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上訴人 陳舜
舒欣 陳蔚青 洪家洪育均峻嵐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名洋 被上訴人 陳以信 訴訟代理人 梁碧琳
廖婉君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一、三關於本院分割方法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編號一、三關於本院分割方法欄之記載,就上訴人 陳介亷陳舒欣 、陳蔚青保持共有之比例及應負擔之補償金額,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茲依上訴人之聲請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表一:被繼承人 陳李業 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遺產內容│權利│面積│華聲公司│本院分割方法││號│項目││範圍│金額│鑑定價值││││││││(新臺幣)││├─┼──┼──────┼──┼────┼──────┼───────┤│一│土地│彰化縣鹿港鎮│全部│121.67平│13,654,720元│分歸陳介亷及陳││││○○段912地││ 方公尺 ││舒欣、陳蔚青取││││號土地││││得,並依陳介亷││││││││應有部分5/6,││││││││陳舒欣、陳蔚青││││││││應有部分各1/12││││││││保持共有;陳介││││││││亷應以現金││││││││9,103,146元,││││││││補償陳以信、陳││││││││舜胤各2,275,78││││││││7元(計算式:││││││││13,654,720÷6││││││││=2,275,7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補償許││││││││峻嵐、 洪家修 、││││││││洪育均、許名洋││││││││各1,137,893元││││││││(計算式:││││││││2,275,786÷2=││││││││1,137,8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三│建物│彰化縣鹿港鎮│全部│203.70平│124,796元│分歸陳介亷及陳││││中興里○○路││方公尺││舒欣、陳蔚青取││││200號未辦理││││得,並依權利範││││保存登記房屋││││圍陳介亷5/6、││││(坐落同鎮景││││陳舒欣、陳蔚青││││福段912地號││││各1/12保持共有││││土地)││││,陳介亷應以現││││││││金83,198元,補││││││││償陳以信、陳舜││││││││胤各20,799元││││││││(計算式:││││││││124,796÷6=││││││││20,7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補償 許峻嵐 、││││││││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各10,4││││││││00元(計算式:││││││││20,799÷2=││││││││10,4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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