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9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6、7、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故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6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5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編號8、9為妨害秩序等罪,各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及各罪間之關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又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於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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