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竊盜、施用麻醉藥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三年二月、八月(以上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九時許,連續在南投縣集集鎮某工地挖土機上,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前空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點六八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採集後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八一二二號尿液檢驗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山醫港九二川誠字第九二三○○號函所附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足證前揭採集被告尿液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被告確實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點六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部分與事實相符,而辯解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係卸責之詞,則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條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八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竊盜、施用麻醉藥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三年二月、八月(以上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之。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七公克,包裝重○點六八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