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九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稱上訴人)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說恐嚇的話,房子是我辛苦賺錢買來的,不可能放火燒房子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證稱: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那天下午兩點多,在家裡,因為他(按指上訴人)的手機丟掉,說是家裡的人拿的,所以就要打我,要燒房子,那時候小孩過來護我,他說要讓我們死在一起。(問:你聽到這些話,是否會害怕?)會,到現在還會害怕。(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 巫惠娟 於本院證稱:當天是我爸爸的手機不見,說我們家人拿走::。他很生氣,要打我們,且說要把我們剁成四塊,讓我們死在一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
(三)綜上告訴人與證人巫惠娟所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巫惠娟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證人蔡甲○○(上訴人之姐姐)於本院雖證稱:沒有聽到乙○○說要將家人剁成四塊,讓他們死在一起,且要燒房子的話。但查證人蔡甲○○到現場時,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均已在屋外,對於告訴人與上訴人於屋內所發生之爭執並未目擊(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蔡甲○○之前開證詞,尚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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