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所種植之蘿蔔、大蒜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被害人所種植之蘿蔔、大蒜苗等農作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與被害人為姐妹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