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桃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怡潔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怡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