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
許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108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針筒壹包均沒收。
許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11)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來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針筒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許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在陳文成上開居所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來上開居所搜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令入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文成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另被告許乾係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警詢中;被告許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文成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李宗霖 ,警方因而查獲李宗霖販賣毒品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1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153000號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乾雖供出其上手為陳文成,然被告陳文成係因警方已掌握情資而偵辦,並非因被告許乾供出而查獲乙情,亦有前揭函文可參,尚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8年3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陳文成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被告陳文成經觀察、勒戒及執行;被告許乾經觀察、勒戒,其等均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陳文成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水果商,家境勉持;被告許乾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針筒1包,為被告陳文成所有,且供被告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毒品及其餘物品,附於檢察官以被告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辦、起訴,有108年度偵字第543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且與被告陳文成本案施用毒品無涉,爰均不諭知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