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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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原告 李福奎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小鳳 被告 力昇 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宏傑 被告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怡芬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菁雯
鄭曄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展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張怡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體)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另由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宏傑(下稱陳宏傑)所經營之被告力
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及陳宏傑配偶即被告張怡芬(下稱張怡芬)所經營之被告立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正公司,與陳宏傑、張怡芬、力昇公司合稱被告),曾於民國
103年1月1日分別與伊簽訂租約,共同承租伊與伊兄共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全部鐵皮屋(下稱系爭37號廠房)、面積約100多坪,租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由陳宏傑、張怡芬分別擔任力昇公司、立正公司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下就力昇公司、立正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租約合稱系爭103年租約,分則稱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二)。詎於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承租人力昇公司負責人及立正公司,因未妥善維護系爭37號廠房內之電器配線電源線路,導致廠○○○區○○○○路短路之電氣因素起火,造成系爭37號廠房及同巷39、41、43、45、47、49、51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其餘廠房,分稱系爭某號廠房,與系爭37號廠房合稱系爭全部廠房)失火燒毀(下稱系爭火災),系爭37號廠房燒失,致伊及共有人伊兄財產之損害,力昇公司、立正公司自應各依系爭租約一、二,對伊及共有人負未能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妥善保管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陳宏傑、張怡芬分別擔任系爭租約一、二之連帶保證人,且共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伊,其自依系爭103年租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陳宏傑、力昇公司與張怡芬、立正公司應各連帶賠償系爭37號廠房相當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因其給付目的同一,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又力昇公司負責人陳宏傑因執行公司業務,有抽象輕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其餘廠房,造成伊及共有人即伊兄共有之系爭其餘廠房及其內物品全毀,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宏傑與力昇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其餘廠房」重建費用1320萬元、裝配電表費用128萬元、自來水埋配管費用共8萬元、電路拉線施工材料費用38萬元及燒失之系爭49號廠房裝潢損失20萬元、藝術床損失10萬元、沙發2組損失4萬元、衣櫥損失1萬元、公文櫃損失5000元、辦公桌2組1萬元、車號00-0000小客車維修費1萬元、電視櫃1萬元、設置陰井及預鑄型水溝費用36萬3000元,共計1524萬8000元(下稱系爭其餘廠房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宏傑、力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24萬8000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依締約當時情境觀之,兩造並未合意系爭103年
租約第11條(下稱系爭第11條規定)包括失火責任,是就締約真意而言,本件仍有民法第434條之適用,即承租人就系爭火災部分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侵權行為要件亦應隨之修正,伊等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原告未能舉證伊等有何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伊等自不負擔系爭火災所生之失火損害賠償責任。㈡又系爭租約一為103年所訂定之新約,則原告提供房屋出租時,自應重新提供內部電線配置,倘有老舊應予更換,縱力昇公司重新續租,對續約前存在之設備線路所造成之系爭火災,無再負注意更換保養之義務。㈢至立正公司剛承租系爭37號廠房不久,租期甚短,無從維護過去遺留設備線路,且系爭37號廠房實際管理人為力昇公司,立正公司並無管理疏失,縱有火災責任,亦與立正公司無涉。此外,陳宏傑、張怡芬雖為系爭
103年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若造成失火之線路之保養更換不妥係發生於000年以前之事由,其等當無可能保證過去維修不善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曾於系爭火災事故後,進行現場勘查鑑定(下稱系爭新北鑑定),由系爭新北鑑定,並無從認定系爭37號廠房為系爭火災起火處,亦無從判定是否係伊等所有之系爭37號廠房內電器設備線路引發火災,故系爭火災之原因是否係力昇公司或立正公司所有之電器線路設備造成仍然不明。且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37號廠房作業員均已下班,亦無工作台使用電器之情形,應不得以系爭37號廠房為起火處,即認定為伊等之過失。㈤系爭37號廠房可能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且原告並未證明有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為避免將來無謂紛爭,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㈥原告所列重建費用或物品價額損失,均未扣除折舊,且設置陰井及預鑄型水溝費用部分,因該等設施並未因系爭火災而滅失,應可繼續沿用,無須計算該部分損失。㈦系爭37號廠房皆屬違建,地目為農地,根本不該建築房屋,且因原告並未使用防火材料建築,亦未設置適當之防火巷道,加以原告於系爭37號廠房及系爭45號廠房中間搭設遮雨棚,導致火勢延燒至系爭其餘廠房,是就系爭火災之延燒,原告與有過失,應負9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陳宏傑為力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怡芬(即陳宏傑之
配偶)則至少為立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力昇公司於系爭37號廠房內之設施、業務均由陳宏傑所管理。無論立正公司有無使用系爭37號廠房,立正公司均同意力昇公司得使用系爭37號廠房全部範圍。
㈡力昇公司、立正公司曾於103年1月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租約
共同承租原告與其兄共同興建之系爭37號廠房全部鐵皮屋、面積約100多坪,租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由陳宏傑、張怡芬分別擔任力昇公司、立正公司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一如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系爭租約二則如本院卷第18至24頁原證1所示。系爭租約一、二分別約定月租金各為3萬、2萬元。被告方面實際上因系爭37號廠房支付之總租金至少為5萬元。又系爭37號廠房需簽立兩份由兩家不同公司為承租人之租約,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有稅務上之理由所為。
㈢系爭第11條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力昇公司自89年起即已開始按年陸續向原告訂立租約,承租系
爭37號廠房,且之後均以1年為期,一直續租至簽訂系爭租約一為止。立正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亦加入與原告簽訂系爭37號廠房租約,於103年亦繼續以系爭租約二續約,102年之租約如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原證25所示。兩公司於承租後,至少力昇公司有實際使用系爭37號廠房內部空間及設備,立正公司有無實際使用,兩造有爭執。
㈤於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系爭37號廠房及系爭其餘
廠房失火,發生火災,造成系爭37號廠房及系爭其餘廠房共約
700坪受波及而受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6頁原證3所示。系爭火災事故後之系爭37號廠房照片如本院卷一第62、63頁原證7所示、系爭其餘廠房照片如本院卷一第64至80頁原證8至14所示。
㈥(廠房所有權歸屬整理)系爭37號廠房、系爭其餘廠房為原告
及其兄 李總圓 之父出資,由原告代為於82年建造。原告曾與其他兄弟姊妹就父親之登記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並作成分割協議書如本院卷二第201至208頁原證28分割協議書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並未將系爭37號廠房、系爭其餘廠房列為遺產加以處理。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李總圓曾將系爭37號廠房、系爭其餘廠房所有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㈦系爭其餘廠房於系爭火災事故前,曾經原告出租予他人,其中
系爭39號廠房以每月6萬元出租予 張錫隆 ,租約如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原證19所示;系爭41號廠房則以每月5萬5000元出租予 楊景州 ,租約如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原證20;系爭43號廠房以每月3萬8000元出租予 曾有義 ,租約如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原證21所示;系爭45號廠房以每月共13萬元出租予 黃正男 ,租約如本院卷二第52至63頁原證22所示;系爭47號廠房以每月6萬元租出予 李逢吉 ,租約如本院卷二第64至68頁原證23所示、系爭51號廠房以每月3萬元出租予 許英傑 ,租約如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原證24所示。原告並曾將收取租金,李總圓應得部分,轉交李總圓,李總圓因此簽立之收據如本院卷二第220至225頁原證30所示。本院並依聲請於105年1月18日傳喚李總圓到庭結證,筆錄如本院卷二第236至238頁所示。
㈧原告曾與黃正男於97年間簽有2份租約,其中1份記載出租標
的為蘆洲市○○○○○○段000地號即緊臨北海餐廳、集賢路000號後方空地約50坪之租約如本院卷二第52至58頁;另有1份記載出租標的為系爭45號廠房200坪之租約如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原證22所示。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45號廠房確實存在,且為原告方面之家族所有。
㈨原告於建造系爭37號廠房、系爭其餘廠房時,曾裝設電錶及配
電箱於其內。系爭37號廠房南側中間設有工作台,工作台是一個木製平台,上面會進行廣告物品之裁切施作。力昇公司(立正公司有無參與有爭議)於系爭37號廠房之系爭作業區曾設有工作桌。系爭37號廠房內電源開關配置位置如本院卷二第30頁原證17所示。力昇公司自89年開始承租系爭37號廠房期間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期間未曾更換過配電線路,亦從未定期進行電氣相關檢測。系爭37號廠房內之電器設備有空壓機、木板裁切台、冰箱、冷氣、監視器主機等物,陳宏傑於系爭火災事故後經調查約談之筆錄如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原證16所示。
㈩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曾於系爭火災事故後,進行系爭新北鑑定,
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系爭37號廠房內之作業區,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5頁原證2所示。本院並曾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系爭新北鑑定書如本院卷一第92至276頁所示。系爭新北鑑定書記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並認定起火處為系爭37號廠房南側中間作業區工作台東側附近,又該處工作台已嚴重燬壞燒失,並於其下方地面發現電源線配置,顯示起火處附近有電源線配置使用狀況,而研判系爭37號廠房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災害,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本院卷一第103頁)。
本院曾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中之相關鑑定意見釋明,函詢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21頁所示),經該局於10
4年7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338323號函覆本院如本院卷二第132頁所示(下稱系爭消防局函)。上載:「二、37號內掘獲之電源線係屬花線,然一般室內配線多為實心線。另電氣火災常見災因可歸納為㈠陳舊或絕緣遭破壞之電線短路與漏電;㈡負荷過載、半斷線或接觸抗阻增加值;㈢電器設備安裝、使用不當;㈣電器用品品質不佳或冷卻通風不良等。又火災屬於破壞性災害,現場跡證恐因火勢受燒毀壞或燒失,故無法推判本案造成電源線短路原因。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中研判火線熔痕A巨觀雖呈現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係指巨觀檢視該電源線呈現類似通電痕之熔痕;本案電源線係於起火處附件掘獲,研判並非係遭火勢波及所造成之熱熔痕。四、因起火戶為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內部堆放大量木材原料、保麗龍、珍珠板、塑膠花、聖誕飾品及人造花等物品,火載量甚高,火場環境高熱,火勢燃燒極為猛烈,極易使電源線受高熱造成二次破壞,致使電源線巨觀雖呈現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然已在受火場高溫熔化,微觀金相特徵不足。五、本案火災第一報案人為51號承租人許英傑,本局業已制作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
系爭全部廠房損害相關整理:
⒈本院曾於104年11月27日去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下稱經科院),就原告主張損害金額、被告抗辯之與有過失等事項,囑託為鑑定(公函如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經該院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⒉如本院卷一第27、28頁原證4為松凌工業有限公司(之前替原
告蓋鐵皮屋之廠商)103年10月6日針對系爭全部廠房重建10
0坪費用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綜合兩造意見,協議囑託鑑定時,應就系爭全部廠房是否有必要拆除重建或僅以修繕方法為之(即修繕費用是否大於拆除重建費用),應先加以查定估算,若需重建,本件對重建費用之估算,應儘量貼近系爭全部廠房原建造規格加以估算,材料部分並考慮折舊因素、工資部分則考慮原始興建時之物價因素,以為損害額之查定。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全部廠房鑑定結論為:全部廠房應該重建,且費用為308萬8308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75頁所示。
⒊按行政院主計處所製作「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如本院
卷二第305至311頁原證32所示。其中顯示「辦公房屋」若為「鋼鐵構架」其最低使用年限為50年(如本院卷二第306頁),但本院卷第305頁也指出若為生產工廠廠房即無此較長之年限,甚至,有可能受鹽酸、腐蝕液體、氣體直接影響的,有更短之年限。
⒋原告於107年1月8日請松凌工業有限公司又就系爭37號廠房
以相同材料及設備重建估價,費用為274萬1230元,如本院卷二第312、313頁原證33、本院卷三原證34所示。
⒌系爭鑑定報告將重建工資均以50%折舊而為計算。
⒍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如本院卷二第323至328頁被證3
所示,其中顯示,關於「工場用廠房」部分即有特定之標準,若屬於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其耐用年限為10年,若屬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限則為15年。
⒎系爭37號廠房內,確有配電箱及自來水管埋設,系爭其餘廠房
部分則有爭議。綜合兩造意見後,此處所謂水電配線配管施作,應係指自系爭全部廠房外配置水電至廠房為止水電施作,不包括廠房內之水電配線配管施作,本件系爭全部廠房外,是否需自外重新配電及配置自來水管(即施作水電)或者僅須修繕(即修繕費用是否大於重新施作費用),應先加以查定估算,若需重新施作,施作費用應儘量貼近系爭37號廠房與系爭其餘廠房之原建造規格加以估算,且須以得合法施作者為限,材料部分並考慮折舊因素、工資部分則考慮原始興建時之物價因素,以為損害額之查定。本院卷一第29、30頁原證5、原證6為原告私委業宜工程行(原先替原告施作水電之廠商)103年10月6日應原告之邀,針對系爭37號廠房及系爭其餘廠房700坪全部範圍施作之估價單。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需直接重新配置水電進入,費用為12萬7225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所示。
⒏針對原告主張系爭49號廠房內裝潢部分,本院曾綜合兩造意見
後,就鑑定查估方法確認應先查定是否存在及燒失,並考慮自82年起之折舊因素以為裝潢價值損害額之查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此處有部分裝潢,損失額1萬9536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83頁。
⒐針對原告主張系爭49號廠房中尚有藝術床價值10萬元、沙發2
組價值4萬元、衣櫥價值1萬元、公文櫃價值5000元、辦公桌
2組價值1萬元、電視櫃價值1萬元之損失,本院曾綜合兩造意見後,確認鑑定查估原則為:先查定是否存在及燒失,並考慮自82年起之折舊因素以為此項家具價值損害額之查定。系爭鑑定報告查定此部分確有部分物品存在,損失金額2萬1114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
⒑系爭49號廠房下車庫尚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燒失,損害金額應為1萬元。
⒒又系爭其餘廠房外圍另有設置陰井及預鑄型水溝,因系爭事故
並未燒失。本院綜合兩造意見後,曾針對此損害之鑑定應先查定陰井水溝數量,並考慮自82年起之折舊因素以為此項設備重置費用損害額之查定。原告曾請業宜工程行出具如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6業宜工程行103年10月6日之估價單。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此設施若重置之費用為50萬0100元,若計算無從再為使用之經濟上損失金額為35萬070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所示。
起訴狀係於103年11月11日送達力昇公司、陳宏傑(本院卷一
第33、34頁);於103年11月7日送達立正公司、張怡芬(本院卷一第35、36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改依最後送達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翌日作為所有被告計算遲延利息之始日。
系爭49號廠房下車庫尚有車牌鑑定服務表如本院卷二第74頁所
示,且經司法院指定為民事案件合格鑑定單位,司法院公函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兩造合意指定此鑑定機構。
陳宏傑因系爭火災所涉失火罪嫌,現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2569號偵查中,並於104年9月25日提起公訴,起訴書如本院卷二第193至199頁如庭呈原證26所示。起訴後,現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曾綜合兩造意見,協商鑑定查定原
則為先查定系爭全部廠房及其內部裝潢,是否有所謂違反消防建築法令未使用防火材質、設置消防安全設施、設置空間過於密集之情形,鑑定時,並應考慮消防建築法令之變更情形,若法令雖有變更,但法令本身係在要求原不安全之設施(包括因新標準應將違建拆除),改善為安全者而設置規定有溯及適用之規範意旨(但實際鑑定時,可先請鑑定機關依事故發生當時法令參酌現況為評判,並揭示法規之意旨,以供將來檢視有無溯及既往之規範意旨使用),亦應列入鑑定之標準,又若有此違反,有無造成本件事故較一般相同事故延燒更為劇烈而有因果關係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定:系爭全部廠房本身耐火性不足,且連棟設置無明顯間隔防火巷,亦會使火勢相對難以被控制,但相對起火肇因,對火災結果影響相對偏低。
本院於107年1月16日就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函請鑑定
機關詢問(公函如本院卷三第5至7頁所示),經函覆如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所示(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函)。其內對於重建費用查估是否加計營業稅,答覆如本院卷三第55頁:「所謂工程重建費用估價之處理,原則尚包含二種類型,分別為「(原設計)重建之費用估價」與「重新設計後之重建費用估價」;原則上如係單純說明重建之費用估價,則僅就其重建所需之材料進行費用估算,而不包含營業稅與工程營運管理費等名目,本案由於在囑託鑑定時係要求評估工程重建費用,故而並未加計營業稅與工程營運管理費等項目。至於如需另行列計,則工程營運管理費通常即係佔總價之3%計算,營業稅則以總價之
5%計算。另對於鑑定專業人員資格則稱:「本案鑑定作業係如鑑定報告所載,由本院鑑定三科之研究人員為鑑定小組成員合議處理本案,而非為單一特定人員處理,鑑定小組成員均經過本院必要之內部訓練,並有至少五年以上之相關案件執行經驗」。
本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其與力昇公司定有系爭租約一,力昇公司之負責人
陳宏傑,有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未妥善維護系爭37號廠房內之其所設置之電器配線電源線路,導致系爭37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37號廠房失火燒毀,其得依系爭租約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力昇公司賠償系爭37號房屋重新建造費用264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力昇公司依系爭租約一應負之失火責任為重大過失責任或抽象
輕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依系爭第11條規定應為抽象輕過失責任,力昇公司、陳宏傑抗辯:系爭第11條規定為保管責任,非失火責任,應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負重大過失責任,是否可採?⒉力昇公司代表人陳宏傑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重大過
失或具體輕過失?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宏傑間就系爭租約一有連帶保證關係,其得
依系爭租約一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陳宏傑與力昇公司連帶賠償第㈠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其與立正公司定有系爭租約二,立正公司之負責人
張怡芬有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未妥善維護系爭37號廠房內之電源線路,導致系爭火災,致系爭37號廠房燒毀,其得依系爭租約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立正公司賠償系爭37號房屋重新建造費用264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立正公司依系爭租約二應負之失火責任為重大過失責任或抽象
輕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依系爭第11條規定應為抽象輕過失責任,立正公司、張怡芬抗辯:系爭第11條規定為保管責任,非失火責任,應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負重大過失責任,是否可採?⒉立正公司代表人張怡芬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重大過
失或具體輕過失?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㈣原告主張:其與張怡芬間就系爭租約二有連帶保證關係,其得
依系爭租約二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張怡芬與力昇公司連帶賠償第㈢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力昇公司之負責人陳宏傑因執行力昇公司業務,有
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未妥善維護系爭37號廠房內之力昇公司設置電源線路,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其餘廠房,造成系爭其餘廠房及其內物品全毀,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宏傑與力昇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其餘廠房損害,共計1524萬8000元及自10年3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⒈力昇公司依系爭租約一應負之失火責任為重大過失責任或抽象
輕過失責任?有無修正侵權行為過失要件之程度?⒉力昇公司代表人陳宏傑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應負責
之重大過失或具體輕過失?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⒋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所有權人安全規劃(設置適當防火隔間、
使用耐火材質)、消防設施義務,對於延燒系爭其餘廠房之損害與有過失90%,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力昇公司定有系爭租約一,力昇公司之負責人
陳宏傑,有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未妥善維護系爭37號廠房內之其所設置之電器配線電源線路,導致系爭37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37號廠房失火燒毀,其得依系爭租約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力昇公司賠償系爭37號房屋重新建造費用70萬1573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應不能准許。
⒈系爭103年租約之系爭第11條規定已特約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為
抽象輕過失責任,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重大過失責任之適用。
①按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固然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②經查,查兩造簽訂之系爭103年租約其中之系爭第11條規定明
確約定:「毀損責任: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文義上解釋此項約定內容,系爭103年租約之承租人,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毀損房屋,均應負賠償責任,顯然並未將失火責任予以排除。是原告依系爭第11條規定約定主張承租人力昇公司及立正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已屬有據。況且,系爭103年租約之目的,乃在於將系爭37號廠房提供予從事廣告專業業務之力昇公司或立正公司用以經營廣告業務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㈠㈨所示意旨),衡情原告於出租時,對於力昇公司、立正公司可能因應其業務,對系爭37號廠房內之設置或電線進行配合廣告業務之改裝當有期待,當事人主觀上自有可能針對系爭37號廠房內之設置維護,必須與一般住宅出租不同,而需合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有所合意,應屬事理之常。故被告抗辯:系爭第11條規定僅係重申民法第434條保管責任之規定,並不及於失火責任云云,自應對此例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訂約之初,兩造確實係基於重申保管責任,排除失火責任而為系爭第11條規定之約定,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⒉系爭火災應係力昇公司之負責人陳宏傑所為設置之電源線路短
路起火造成,力昇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電源線路維護無可歸責之具體輕過失,自應負責。
①按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當不能免責(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條亦有明文。依此法理加以推敲當可知,倘租賃物係由承租人承租後所設置之設施或從事活動之工具之缺失而發生毀損時,出租人即得對承租人就租賃物之毀損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該設施或工具之缺失是否因為工作物所有人之承租人過失所致,並非所問,出租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承租人之設施或工具所造成,即得請求賠償;承租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施及工具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要屬當然。
②經查,系爭新北鑑定綜合系爭火災現場跡證配合科學實驗鑑識
已明確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37號廠房南廁所設置之工作桌下方,且係因該處所設置之電源線配置,短路起火燃燒而造成(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系爭新北鑑定書所示)。且依系爭新北鑑定書所記載短路起火之電源線乃屬花線,而花線通常屬於抗張性強柔軟容易扭曲,常見在延長線與其他可移動式機械所使用,一般均不用於固定式永久性分路配現使用。系爭消防局函(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亦表明:系爭37號廠房掘獲之起火電源線係屬花線,而一般室內配線多為實心線等語,亦持相同意見。由此以觀,作為起火原因之花線,依一般電線配置原則,不太可能為原告提供系爭37號廠房時,作為建物原始固定電源配線使用,而應屬使用建物者,為了方便移動或作為電源延長線另行配置者。故原告於出租系爭37號廠房時,固然本已設置電錶或配店箱之固定設備,然衡諸原告所出租者為廠房,其目的在於供力昇公司、立正公司從事廣告事業使用,力昇公司、立正公司承租後,為供其制作廣告看板等使用,必會於原廠房另行設置電源線,以方便其作業工具使用,陳宏傑於系爭新北鑑定時,確實也自承力昇公司確實有另行設置空壓機、木板裁切台、冰箱等電氣設備(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甚至,其使用之電器,亦會使用延長線,而起火之花線又係於力昇公司所設置之工作台下方發現,當可推認,起火原因之花線,應係力昇公司從事業務時,所另行配置之電線或使用之電器電源線,方符常理。
③而力昇公司、陳宏傑對起火花線之保管設置是否有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保管維護義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僅空言:造成系爭火災之電源線,不能證明為其所有,且應由原告於訂立系爭103年租約時,重新更新設置交付予被告云云,然查,起火之電源線既然為力昇公司之設施,已詳論如上。則無論於
103年簽約前或簽約後,力昇公司均應加以負責管理維護,並無於重新簽約或續約時,另轉由原告負擔修繕責任之理。況系爭消防局函對於起火花線之短路可能原因亦列舉:㈠陳舊或絕緣遭破壞之電線短路與漏電;㈡負荷過載、半斷線或接觸抗阻增加值;㈢電器設備安裝、使用不當;㈣電器用品品質不佳或冷卻通風不良等(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觀諸各項短路原因,顯均可歸咎於設置人或使用人之未能注意電線之狀況而為適當管理維護有關,當更可證,起火花線之短路,應與力昇公司、陳宏傑對於電線之管理維護未能注意而有所欠缺所致。
⒊系爭37號廠房損害金額應為70萬1573元。
①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37號廠房已認定必須全部重建,
無從再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費用估計為129萬9210元,且考慮折舊後,認定其損害金額為64萬960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72、75頁)。然一般工程施作時,起造人尚會負擔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為眾所皆知之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一般工程常規,而就此為估算,且系爭鑑定機關於系爭補充說明函亦稱:若考慮重新設計後之重建費用估價,亦得加計總合8%之營運管理費及營業稅費(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原告請求將此部分予以加計,應屬有據,可以採取。經列計後,系爭37號廠房損失應為70萬1573元(計算是:64萬9605元×1.08)。
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資格有疑義云云。然按
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本案相關損害鑑定之查估,實已於鑑定前合意選定,且該鑑定機構亦為司法院指定為民事案件合格鑑定單位(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兩造對於該鑑定機構之專業及信賴已透過合意選任程序加以確認。則雖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提出鑑定人之專業資格證明,然鑑於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紛爭之解決,而紛爭之解決乃本諸於當事人信賴之程序等訴訟原理,自應認本件關於鑑定人之資格,早已在本案兩造證據契約合意之範疇,不應任由當事人事後再事爭執。是則,原告於合意選任鑑定機構信賴在前,復又於鑑定結果不合己意時,任意指摘鑑定機構專業資格,有礙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不可取。③原告又以:系爭鑑定報告對系爭37號廠房估算時,對「閣樓夾
層」、「鋁窗」項目之單價所採報價偏低,「H鋼」、「C鋼」、「浪板」、「閣樓夾層」之數量查估是否確實有疑問云云。然系爭補充說明函就此已指明:「閣樓夾層」、「鋁窗」係基於一般適用之規格,且非特殊訂作之規格進行訪價所得,該價格亦包含商品合理利潤;「H鋼」、「C鋼」、「浪板」、「閣樓夾層」之數量,係於現場履勘時,對系爭廠房現場殘留之建物殘骸予以清點及丈量之結果進行評估,並依前開規格計算對應重量後,依據鋼材價格及訪價估算而得;㈤請參照本案鑑定報告書第二章第一節,本案之評估過程中,已考慮廠房之屋頂係為雙斜面屋頂之事實,並於評估過程中考慮對應斜率進行估算,且該面積亦已加計廠房前、後、左、右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7頁所示)。由此以觀,鑑定機構對於各該單價之決定,乃係基於其訪價及專業估算所得。原告既然本基於信賴而合意選任鑑定機構,自不得再以鑑定機構之意見與其私委廠商訪價、估價所得不符,任指系爭鑑定報告訪價所得及專業估算為有誤。
④另原告又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採廠房之使用年限為30至35年,
而已折舊略為市價之50%;但其系爭全部廠房樑柱皆為「H鋼」、「C鋼」,其外面敷上鐵鑄之浪板,除塗漆浪板外,亦有在H型鐵、C型鋼上面亦有底漆、面漆,亦有作防蝕處理,使用年限應較長云云,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所製作「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表」為據。然查,系爭補充說明函已指出: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財物標準分類」對於評估一般鐵皮廠房之使用年限為40年,同時基於系爭廠房之屋齡已有20年,故而在折舊率之處理上概略以50%計;惟,此部份之評估向來係依據現場標的狀態所進行之概估,除非有特別良好或是特別不佳之情況,否則不會因為部份細節的差異予以調整。至於廠房樑柱、浪板於建造時是否有底漆、面漆、防蝕處理之問題,由於本案進行現場履勘時,除遭火災破壞以外,同時因閒置已久之關係,難以判定是否有該等設置、亦無法判定該等設置是否有特殊之效果,故而難以認定有在評估上產生改變年限延長之效果;一般對該等設置而言,相應處理之目的並非在於延長使用年限(即使延長,其效果亦為有限)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全部廠房原本即有防鏽蝕特別處理,又未舉證證明,經過房鏽蝕處理,系爭全部廠房之使用年限會因此延長,空言指摘,已失依據。況且,即便就其提出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觀察(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針對鐵皮廠房亦未有以防鏽蝕處理與否,區別其使用年限,甚者,對於受腐蝕液體或氣體直接全面影響之廠房,使用年限甚至低於40年。而依系爭全部廠房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2至80頁)可知,系爭全部廠房甚至有出租廣告公司、汽車材料公司使用,並非單純供一般辦公廳舍使用,則其甚有可能長時間接觸腐蝕液體、氣體侵蝕,使用年限是否真能達原告所述以「辦公廳舍」為據之50年,當更為可疑。要之,不能僅以原告所述理由,即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所採標準不妥。而被告雖以:應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關於「工場用廠房」部分耐用年限為10年或15年為據云云。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作為財務報告折舊估算使用之規範,本質含有健全財物報表之目的,本不如作為物品實際耐用年數規範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財物標準分類」,較能貼合對於實質上物品價額損失查定之目的。
被告以之為據,應較無可採。
⑤原告雖又指稱:對於重建費用之查定,其工資部分不應折舊云
云。然查,本院針對系爭重建費用之查定,曾與兩造協議合意訂定鑑定方法為:協議囑託鑑定時,應就系爭全部廠房是否有必要拆除重建或僅以修繕方法為之,應先加以查定估算,若需重建,對重建費用之估算,應儘量貼近系爭全部廠房原建造規格加以估算,材料部分並考慮折舊因素、工資部分則考慮原始興建時之物價因素,以為損害額之查定(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由此以觀,兩造間透過本院協商整理,已針對系爭全部廠房之鑑定方法有關工資部分,成立鑑定方法之契約,衡諸上述見解,本院及兩造自應受此合意拘束。且此乃因兩造於協商整理爭點程序時,均已認知系爭全部廠房乃屬違建,客觀上不可能重建,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失,實為當初建造系爭全部廠房之花費所為合意。則系爭鑑定報告雖以折舊為名,將實質上係將上漲後之工資,回復至最初建造時加以核算,亦難認與兩造協商成立之鑑定方法不合。故原告以此指與一般鑑定通例不符云云,顯然忽略本件兩造協商及個案之特殊性,要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宏傑間就系爭租約一有連帶保證關係,其得
依系爭租約一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陳宏傑與力昇公司連帶賠償第㈠項賠償金額,應有理由。
⒈陳宏傑擔任力昇公司系爭租約一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力昇公司因系爭租約一之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70萬1573元之損失,已論斷如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一之連帶保證約定,請求陳宏傑與力昇公司連帶給付,自有所據。
⒉陳宏傑雖抗辯:系爭租約一為103年所定新約,不可能去保證
過去維修不善之事實云云。然查,起火之電源線既然為力昇公司之設施,則無論於103年簽約前或簽約後,力昇公司均應加以負責管理維護,並無因重新簽約或續約,即轉為原告應負責維護修繕之餘地。且系爭租約一連帶保證人是保證承租人之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只要力昇公司有此契約責任,就要負責連帶賠償,無從區別訂約前事由或訂約後之事由而免責。力昇公司既經認定需就系爭火災肇事責任負系爭租約一承租人賠償責任,為連帶保證之陳宏傑即應據此負保證責任。更甚者,力昇公司簽約前之管理維護不善行為,於簽訂系爭租約一後,本有加以補救或補正之責任,其不加補救或補正,繼續延續至簽約之後,當亦可認為屬於系爭租約一簽訂後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在陳宏傑應保證之範圍,豈有再區分肇事責任之管理維護不善事實是發生於系爭租約一簽訂之前或之後,而區分其責任必要?彰彰明甚。
㈢原告主張:其與立正公司定有系爭租約二,立正公司之負責人
張怡芬有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未妥善維護系爭37號廠房內之電源線路,導致系爭火災,致系爭37號廠房燒毀,其得依系爭租約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立正公司賠償系爭37號房屋損害70萬1573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應無所據。
⒈系爭103年租約之系爭第11條規定已特約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為
抽象輕過失責任,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重大過失責任之適用,已論斷如上㈠⒈所示,茲不再贅。
⒉系爭火災應係經立正公司同意使用系爭37號廠房之力昇公司之
負責人陳宏傑所為設置之電源線路短路起火造成,立正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授權使用人之電源線路維護有盡其監督責任而無可歸責之具體輕過失,自應負責。
①按租賃物係由承租人承租後所設置之設施或從事活動之工具之
缺失而發生毀損時,出租人即得對承租人就租賃物之毀損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該設施或工具之缺失是否因為工作物所有人之承租人過失所致,並非所問,出租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承租人之設施或工具所造成,即得請求賠償;承租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施及工具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已說明如上㈠⒉①所示。
②查引起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花線,應係力昇公司從事業務時,
所另行配置之電線或使用之電器電源線,方符常理,已認定如上㈠⒉②所示。
③而力昇公司、陳宏傑對起火花線之保管設置是否有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保管維護義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論斷如上。而立正公司亦同屬系爭租約二之系爭37號廠房承租人,且自認其已將系爭37號廠房交由力昇公司經營廣告業務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對原告而言,力昇公司除自己亦承租系爭37號廠房外,就系爭租約二承租人立正公司應負之租賃物保管責任而言,當不啻亦為立正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是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立正公司自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負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甚為明確。是力昇公司既然對於系爭37號廠房滅失應負過失責任,立正公司自應對原告依系爭租約二負賠償之責。
⒊原告所得請求立正公司賠償之系爭37號廠房損失金額應同得對
力昇公司請求之金額,即70萬1573元,詳細理由均已論述如上㈠⒊所示,茲不贅論。
㈣原告主張:其與張怡芬間就系爭租約二有連帶保證關係,其得
依系爭租約二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張怡芬與立正公司連帶賠償第㈢項賠償金額,應有理由。詳細理由均如上㈡所論之同理,不再重複。況且,立正公司既然簽訂系爭租約二,將其本可使用之系爭37號廠房全數交付力昇公司使用,即應針對力昇公司原有或新增設置,負履行輔助之本人責任,該責任乃立正公司基於系爭租約二契約期間之現時監督責任,並非針對過去事實所生之監督責任,是張怡芬所為連帶保證,亦本屬對立正公司現時之監督責任為保證,顯非所謂對過去維修不善事實為保證。故張怡芬以:系爭租約二為103年所簽訂之新約,不可能去保證簽約前過去力昇公司、立正公司維修不善事實云云,顯屬曲解,毫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力昇公司之負責人陳宏傑因執行力昇公司業務,有
未能妥善維護系爭37號廠房內之電源線路之過失,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其餘廠房,造成系爭其餘廠房及其內物品全毀,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宏傑與力昇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其餘廠房損害共計291萬5214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應屬無據。
⒈系爭103年租約之系爭第11條規定已特約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為
抽象輕過失責任,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重大過失責任之適用,已論斷如上㈠⒈所示。故陳宏傑抗辯:因系爭租約一已修正陳宏傑所涉侵權行為過失要件之過失程度為重大過失,無足採取。
⒉陳宏傑為力昇公司,甚至立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親自執行
有關力昇公司、立正公司於系爭37號廠房內所從事之廣告業務及相關設施維護義務,亦為陳宏傑所不爭執。力昇公司代表人陳宏傑代表執行力昇公司對於系爭37號廠房內有關設施電源線之維護職務,應認定有過失,且應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負責,其詳細理由均同上㈠⒉所論。故陳宏傑當屬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並因此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其餘廠房之所有權造成損害,個人對於原告自亦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其餘廠房損害應為364萬4018元。
①系爭其餘廠房原為原告及其兄李總圓共有,已經李總圓於本院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8頁筆錄)。且由系爭其餘廠房於系爭火災前出租,所得租金均由原告與李總圓平分(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當更信而有徵。另由系爭37號廠房、系爭其餘廠房並未列於原告、李總圓與其他兄弟姊妹之遺產分割協議中(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加以分配乙節,當可知,除原告、李總圓外,其餘原告之兄弟姊妹對於系爭其餘廠房之權屬,應無任何爭執。而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李總圓曾將系爭37號廠房、系爭其餘廠房所有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則原告就系爭其餘廠房所生損失,起訴向被告主張請求,並無不當。被告抗辯:系爭全部廠房可能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云云,要屬多慮,無可採納。②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其餘廠房已認定必須全部重建,
無從再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費用估計為487萬740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2至75頁),且考慮折舊後,認定其損害金額為
243萬8703元。然一般工程施作時,起造人尚會負擔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為眾所皆知之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一般工程常規,而就此為估算,且系爭鑑定機關於系爭補充說明函亦稱:若考慮重新設計後之重建費用估價,亦得加計總合8%之營運管理費及營業稅費(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原告請求將此部分予以加計,應屬有據,可以採取。經列計後,系爭37號廠房損失應為263萬3799元(計算式:243萬8703元×1.08)。
③原告對此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資格有疑義;系爭鑑定
報告對系爭其餘廠房估算時,對「閣樓夾層」、「鋁窗」項目之單價所採報價偏低,「H鋼」、「C鋼」、「浪板」、「閣樓夾層」之數量查估有疑問;折舊採計不妥;工資部分不應折舊云云等問題,本院均已於上㈠⒊相關內容指駁,不再重複。
④原告另以:系爭其餘廠房每根柱子皆須有地基,每個地基亦埋
有1公尺深之「鋼筋」及「水泥基座」;且每個廠房之間,地基與地基之間亦有30公分高之「分隔牆」;且每個廠房水泥地面損壞之必須重建,系爭鑑定報告並未估算等語。然查,系爭補充說明函(見本院卷三第55頁)已指明:每個H型鋼底部均有水泥基座,水泥基座內部鋼筋會與地基內之鋼筋綁在一起,但埋深部份因無法觀察故未確定;地基係鋪設於整個地面,而水泥基座則是設置凸出地基,亦即現場地面看到凸出之正方體,正方體上表面則用以固定H型鋼;分隔牆則係指由地板向上延伸出約30公分的牆,主要作用在於防水阻隔。然因現場觀察結果:因系爭其餘廠房地板上並無被破壞,僅需進行清潔即可使用,而無重建必要等語。是以該部分並無燒失,且既然兩造協議囑託鑑定時,就系爭全部廠房重建費用之估算,應儘量貼近系爭全部廠房原建造規格加以估算,材料部分並考慮折舊因素、工資部分則考慮原始興建時之物價因素,以為損害額之查定(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亦即兩造間透過本院協商整理,已針對系爭全部廠房之鑑定方法有關工資部分,成立鑑定方法之契約,則系爭鑑定報告以此而認為若以原規格重新興建系爭其餘廠房,並不需要重新再為水泥基座或地板之鋪設,而不再查估此部分重建費用,以為損害之認定,當無不當。原告以此部分仍應列入系爭其餘廠房重建費用計算,應無所據。
⑤原告又指摘主張:系爭其餘廠房內皆設有廁所,其上有地磚、
壁磚、和成牌浴缸、馬桶、洗臉盆等衛浴設備,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查估云云。系爭補充說明函(見本院卷三第57頁)已指明:依鑑定過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發現有浴缸之設置(部分則係因為毀損狀況嚴重並未進入觀看),而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火災鑑定報告資料,可知系爭37、39、47號廠房之平面圖標示有廁所,51號部份則標示有簡易浴室;惟現場因陷嚴重而無法進入觀看,故而在鑑定過程中並未特別列入。如有必要列入估價,則可依據通常於類似規格廠房內設置浴廁之規格概略抓取增加費用約為3萬5000元等語。是本件就系爭火災燒失遺留之現場跡證鑑定所能得之此部分損失,當尚可以3萬5000元計算,列入賠償(至於無從見及部分,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之規定,另行加以斟酌)。⑥原告另主張:系爭其餘廠房另有水塔、水塔架2個各5噸共10
噸系爭鑑定報告沒有估算等語。系爭補充說明函(見本院卷三第55頁)則指明:本案廠房確實於現場可觀察到水塔之存在,但並未特別判斷水塔及水塔架之規格。基於本案受囑託之鑑定主軸係為廠房本體,同時參酌當事人於現場履勘時表示納入鑑定範圍之資訊,而於本案現場履勘之過程以及鑑定期間,當事人均未表示需將水塔納入鑑定範圍,因此鑑定小組並未評估;此外,以一般之鑑定處理而言,在無特殊情況與要求下,亦多不會納入水塔之評估。如有評估必要,依據本題中所述之水塔與水塔架之規格與形式,現場之2組水塔所需費用,一般約為3萬元等語。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或許基於誤認當事人合意鑑定範圍不及於此,故而未加估算,是本件就此部分損失,當尚可以3萬元計算,列入賠償。原告又對此指為估價與市價相比過低,然鑑定機構為原告與被告合意選任(甚至是原告主動提出者),自不得於鑑定後,又持自己私委他人估價之內容指為客觀市價,任意指為不當。
⑦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水電設備配置部分,認定系爭其餘廠
房已須全部重建,故此部分亦需配合建物重建而重建,無從再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費用估計為18萬17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且考慮折舊後,認定其損害金額為12萬7225元。
然一般工程施作時,起造人尚會負擔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為眾所皆知之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一般工程常規,而就此為估算,且系爭鑑定機關於系爭補充說明函亦稱:若考慮重新設計後之重建費用估價,亦得加計總合8%之營運管理費及營業稅費(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原告請求將此部分予以加計,應屬有據,可以採取。經列計後,系爭其餘廠房損失應為13萬7403元(計算式:12萬7225元×1.08)。原告對此雖亦指為估價與市價相比過低,且工資不應折舊等情,均經本院本於同理於其他項目指駁如上,不再贅述。至於被告對此則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稱「為配合相關之重建作業,加之以現場已然無法確認相關管路是否有燒損…原則上以配合建物之重建而重建,不存在修繕之評估方式」,既然不能確認有燒損,又謂需重建,論證似有矛盾云云。然查,水電管線配置之位置通常均在建物之壁體結構內,倘建物必須重建,相關水電配置自然有重配之需要,實無從再援用原有之配置。是姑不論水電管線配置是否受系爭火災燒失,通常情形,其需隨系爭其餘廠房重建而重新配置,乃屬事理之常。被告僅以:水電管路配置可能沒有燒失,不必納入重建費用估計,要與事理及工程上經驗法則不符。
⑧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49號廠房裝潢部分,認定系爭49號廠房
裝潢若重建費用估計為21萬49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2頁),且考慮折舊後,認定其損害金額為1萬9536元。然一般工程施作時,起造人尚會負擔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為眾所皆知之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一般工程常規,而就此為估算,且系爭鑑定機關於系爭補充說明函亦稱:若考慮重新設計後之重建費用估價,亦得加計總合8%之營運管理費及營業稅費(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原告請求將此部分予以加計,應屬有據,可以採取。經列計後,系爭49號廠房損失應為2萬1098元(計算式:1萬9536元×1.08)。原告對此雖指摘:估價標準太低,且已燒毀部分未估計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本來僅能就系爭火災燒失遺留之現場跡證鑑定所能得而為結論,至於無從見及部分,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由本院另行加以斟酌。另原告任意指摘估價太低部分,本院指駁如上述有關合意選任鑑定,應受鑑定專業意見之拘束等相關論述,於此不再重複。
⑨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49號廠房內原告主張家具損失部分,已
為現場查估其形體可否證明存在,並認定其價額損失為2萬111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至89頁)。原告雖以:家具部分數量確實如其於鑑定前所主張之數量,且除此之外尚包括冰箱、爐灶、流理台、蒸籠及廁所,亦應有漏列云云。然關於鑑定之家具品項,本院於整理爭點期日早已由原告加以特定,並經被告合意確認,應屬關於鑑定範圍之鑑定契約,原告自不得於鑑定後,又增列品項,指為系爭鑑定報告漏列。且鑑定人既然經過實地勘查,以感官確認原告主張品項,僅有部分得認定存在,則應認系爭火災燒失遺留之現場跡證鑑定所能得之結論即為如此,至於無從見及部分,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由本院另行加以斟酌。原告空言其主張數量為真,無證據可佐,亦可奈何。被告對此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對於家具動產部分完全忽略折舊率之考量,本件家具幾乎無殘值可言。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已明指:各該家具動產之價值,均以火災發生當時之產品價值進行評估,已難認沒有考慮折舊。且系爭補充說明函(見本院卷三第58頁)更明指:本案動產價值評估之部分,係先就待評估動產標的之規格依鑑定報告中說明之原則予以確認,進一步訪查該等新品之價格後,再就所取得之結果進行折舊處理等語,更可見,鑑定機關於查估家具動產損失時,實已考量折舊,甚為明確。
⑩經查,系爭其餘廠房之陰井水溝並未因系爭火災而燒失(見不
爭執事項⒒所示)。然系爭其餘廠房將來因違建不可能重建,而原告客觀上確實已經花費設置陰井水溝之費用,本來期待於其耐用年數內,本可有使用之價值,因系爭火災燒失,原告自受有於剩餘耐用年數中,已無從再予使用之損失。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損失為35萬07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原告對此原有指摘,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筆錄),自得以此金額為系爭其餘廠房陰井水溝損害之查定金額。被告指稱:此項並未燒失,無庸賠償,完全忽略原告支出費用所為陰井水溝基礎建設,因系爭火災而無從再享有之使用上經濟利益損失,並不足取。
⑪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蓋於損害賠償訴訟之中,原告已經證明受有損害,然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甚為常見。此乃因損害賠償事件本身之特殊性使然。申言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常係毫無預警、突然發生於吾人日常生活之中,與由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務,係當事人得就未來狀況預為規劃情形不同。因此,損害賠償事件發生後,被害人經常無法適時蒐集關於損害數額之確實證據,甚或損害之證據經常伴隨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而消滅,以致原告無法或難於舉證證明之情形,比比皆是。此時倘強令原告舉證,不僅強人所難,更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職是,本於誠信及公平裁判之原則,民事訴訟法許法院得依衡平法理,賦予法院較大之裁量權。亦即於法理上,此為一種自由心證之例外情形,其目的在減輕心證之程度,使原告證明容易化,而屬訴訟非訟化之現象。至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告未為證明者,自無本條項之適用,要屬當然。
⑫經查,系爭其餘廠房係於82年建造,並於多年來出租予各承租
廠商(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面積高達700多坪,經過原告多年經營,廠房內之裝潢、設置或相關辦公物品,勢必累積甚繁。再由系爭新北鑑定書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照片及火災鑑定機構所繪製之系爭其餘廠房隔間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7頁、202至275頁),足徵系爭其餘廠房內,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存有許多除廠房本體之其他固定設備殘骸,包括天花板輕鋼架設施、燈具設施,雖因拍攝角度或距離,無法確切得知其具體項目為何,然能知悉該等固定設備確實存在。是本院斟酌系爭其餘廠房面積甚廣,歷經20餘年原告苦心經營,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歷年所累積之家具、裝潢、浴廁設施固定資財設備,顯然不僅止於上論述所認定之裝潢損失、家具動產損失區區數萬元而已。然系爭火災係突發之火災事故,其事件性質本身會造成系爭其餘廠房內原告原有固定資財燒燬、滅失,而使損害原始證據(該等固定資財設備原形)無法保存。是原告雖依其記憶,仍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漏列之財務損害,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從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應認原告已經證明其受有損害,僅係其細項、數額不能證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甚為明確。且本院審酌上情,並考慮物品之折舊殘值,認原告其他遭系爭火災燒燬之系爭其餘廠房內裝潢、家具動產等物品,於系爭火災價額尚有60萬元損失為適當。
⑬綜上所述,系爭其餘廠房損害經認定總額應為364萬4018元(
計算式:系爭其餘廠房重建費用損失243萬8703+廁所設備可見損失3萬5000元+水塔損失3萬元+水電設備損失13萬7403元+系爭49號裝潢可見部分損失2萬1098+家具可見損失2萬1114元+車輛損失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所示】+陰井水溝損害35萬0700元+本院職權酌定損害60萬元)。
⒋原告未盡所有權人安全規劃義務即設置適當防火隔間、使用耐
火材質、消防設施義務,對於延燒系爭其餘廠房之損害與有過失應為20%。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與有過失與加害人過失之比例,應以各該過失行為對於損害結果之因果力加以判斷,蓋與有過失比例之目的,在於調和損害結果分擔,並不在於對於過失行為之懲罰。故應不以過失之行為人,其行為之不法性或法敵對意識之程度為判斷。
②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已指明:「防火材、防火被覆、防火區劃
等設置之作用,主要在於降低與延緩起火延燒之速度,部份則可降低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其材質之特性在於難以燃燒:因此,也可增加火場人員逃生之機會,如防火巷之設置如果適當,亦可增加火勢被控制之可能。然則,如若起火之引致因素或現場存放之物品均為易燃甚至易爆者,則即使採用防火之相關措施,恐亦難以阻止最終嚴重延燒之結果;因此,防火措施如果能在起火引致因素發生之初產生延後延燒之效果,而使得消防機構得以爭取時機撲滅火勢,即達成其最大之效果;反之,如錯過該等時機,實際上終究無法大幅影響現場狀態對延燒效果之影響。因此,相對於起火引致因素,防火材與相關措施之具備與否終究並非引發起火之因素,而僅為一種降低、延緩延燒速度,增加反應時間的機制;因此,在起火肇因無可避免,火場放置物品本身係為易燃之情況下,一旦錯過延緩之時機,最終之延燒結果只怕未必會有太過明顯之差異。本案系爭建物之現場情況來看,鋼材結構部份恐怕並未有防火被覆及防火漆,因此在火勢劇烈時(溫度可達攝氏1000度以上),材質本身耐火性不足之情化就會使其在短時間內(約20~30分鐘)因受熱導致結構彎曲變形,甚至塌陷;而在系爭廠房設置之連棟狀態下,並無明顯之間隔防火巷,因此也會使得火勢相封難乂被控制。惟此種情況相對於起火肇因對於火災延燒結果之影響仍係相對偏低」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2至93頁)。由此以觀,系爭鑑定報告顯然由專業角度,指出系爭37號廠房之起火是一個無可避免之因素,而對於系爭其餘廠房燒失結果具有決定性之因果力,應為肇事之主因,相對而言,原告未能使用防火材質而違反建築規則設置系爭其餘廠房違建,或作好防火區劃,於系爭火災系爭其餘廠房燒失結果而言,因果力較小。且本院審酌上情,因而認對於系爭其餘廠房之結果,原告確實責無旁貸,且其與有過失比例應定為20%為適當。
③原告另謂:系爭火災可能經燃燒一段期間產生大量濃煙,始被
人發現;縱使系爭其餘廠房有採用防火之相關措施,亦已錯過延緩之時機,顯難避免最後延燒之嚴重後果,故其即便與有過失,亦與損害之擴大無因果關係。然查,由系爭新北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報案人許英傑所述:稱:「……當時我們內部是沒有火的,我妹妹跑到49號巷口轉角,就看到我們這排連楝建築物上方都是白灰煙,是還沒看到紅色火光……第一時間我們有打119報案……」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知系爭火災經發現時,延燒情形並不嚴重,且由系爭新北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更可知,報案至消防人員到達時間不過10分鐘。由此體察,系爭火災應係於短短10分鐘內擴大延燒,以致系爭其餘廠房全部嚴重燒失,甚為明確。原告空言:可能於系爭火災經人發現前,已經燃燒多時,早以延燒系爭其餘廠房云云,要非事實。且不合防火材質、區劃之違建常為導致火災延燒之原因,屬於常態事實,反之,發現過晚、救災遲延等外部因素,因而導致違建因素完全無因果力之情形,應屬例外變態之事實。是原告既然主張:系爭火災有發現過晚、救災遲延而使系爭其餘廠房不合防火區劃、規格之因素因果力退化至毫無影響,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例外變態事實之主張,並無任何舉證,僅為空言,自難採信。
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陳宏傑因過失導致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及其共有人系爭其餘廠房滅失所有權受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力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計算原告及共有人因系爭火災所受系爭其餘廠房損害總計應為364萬4018元,已論斷如上⒊所示。又原告與有過失20%,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並減輕力昇公司、陳宏傑之賠償責任,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力昇公司、陳宏傑應負之系爭其餘廠房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當為291萬5214元(計算式:364萬4018×80%,四捨五入)。
㈥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系爭37號廠房燒失之損害,力昇公司、陳宏傑應依系爭租約一債務不履行規定及系爭租約一連帶保證關係,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立正公司、張怡芬則依系爭租約二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論斷如上㈠至㈣所示。是以,力昇公司、陳宏傑與立正公司、張怡芬,雖均對原告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兩組之間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個別諭知給付後,再諭知各該被告其中之一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原告逕以之為連帶債務而為聲明,應屬無據,應就連帶部分予以駁回。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一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
請求力昇公司、陳宏傑連帶給付70萬1573元;請求立正公司、張怡芬連帶給付同額;及均自103年11月12日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各該被告其中之一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力昇公司、陳宏傑連帶賠償291萬5214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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