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0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甲○○○乙○○○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為被繼承人 陳茂火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死亡)之配偶,被上訴人己○○、甲○○○、乙○○○、丁○○、庚○○與上訴人丙○○均為陳茂火之子女,即兩造均為陳茂火之合法遺產繼承人。因陳茂火於93年4月27日重病住院急救,上訴人丙○○竟擅自拿陳茂火所有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定期存款單35張及存款印鑑章,於同年4月28日將上開農會定期存款單全數提前解約,領取陳茂火之上開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9,050元據為己有;嗣經被上訴人查覺後,上訴人始於95年4月30日返還繳回6,400,000元於陳茂火之阿蓮鄉農會帳戶存摺,其餘5,589,050元則無權據為己有。上訴人應將其擅自領取之存款5,589,050元,按每人七分之一即798,435元分別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798,435元,及均自本起訴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茂火生前曾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予上訴人金錢以處理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依陳茂火之意思,受贈陳茂火5,589,050元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4,790,610元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陳茂火與上訴人間就陳茂火所有之5,589,050元無贈與關係,陳茂火存款11,989,050元遺產部分,由兩造平均繼承,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應分得1,712,723元,上訴人獨力扶養陳茂火20餘年,合計約3,207,580元,再加上為陳茂火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達約3,100,000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上訴人就上開應繼分及抵銷部分總計為4,812,722元,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4,790,61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798,435元,及均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將陳茂火於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之35張定期存款單解約,款項為11,983,063元,匯入被繼承人陳茂火設於阿蓮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
㈡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將上開㈠款項中4,989,050元清償伊於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之貸款;將6,400,000元匯至陳茂火設於阿蓮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㈢陳茂火於93年5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㈣陳茂火之遺產尚未分割。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是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參照)。
六、查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將陳茂火於阿蓮鄉農會之35張定期存款單解約,款項為11,983,0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屬陳茂火之財產,嗣於同年4月30日上訴人除將解約款其中6,400,000元返還存入陳茂火設於阿蓮鄉農會之帳戶外,餘款5,589,050元上訴人用於清償其一己之債務,陳茂火於同年5月13日死亡,是該5,589,050元應屬兩造按應繼分繼承,由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798,435元等語。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該陳茂火生前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取走之5,589,050元及現尚存陳茂火帳戶內之6,400,
000元,均屬被繼承人陳茂火之遺產,而陳茂火之遺產迄未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陳茂火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若真實,依法律規定,上開遺產於兩造將來分割遺產時,均應計入遺產範疇內,依上開說明,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按應繼分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798,
435元本息,自非適法,而屬無據。原審未考及上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