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19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
5號,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
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緩字第3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付新台幣3萬元在案。然誠如前開所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暨所課予之負擔新台幣3萬元部分,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刑罰之種類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之種類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之種類分為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參照刑法第32~34條規定)」,倘可認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不足額仍應依裁決予以繳納之適用,然緩起訴書之內容實質上並沒有科處罰金,原審認定為已為「依刑事法律處罰」,顯屬誤會;另緩起訴處分,既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對於上情並未審酌,僅在理由內說明,「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遽認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應予以撤銷,似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對異議人甲○○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5,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當,原審法院裁定似無理由。據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並請就本案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其在民國95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擦撞高雄市○○○路地下道出口處水泥矮牆,經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2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且經受處分人95年11月13日繳納完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
㈡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
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公益團體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之用詞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之問題,亦不能擴充解釋)。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㈢本件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358號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㈣然查,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固無疑義。惟查,前開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有適用,顯然立法機關已限縮該條項之適用範圍,限於法院「裁判確定」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方可適用。本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支付一定金額予公益團體之義務的情形,並非法院裁判確定之罰金的刑事罰,能否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仍有疑義。更何況本件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之行為時係「95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其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尚未生效(95年7月1日始生效),原審依尚未生效之上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甲○○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新台幣1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元=1萬5,000元),於法有據;超過1萬5,000元部分則異議有理由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自屬可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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