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勛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世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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