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2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廢棄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02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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