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之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刪除;第8列應補充記載為:「上午」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潘成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前雖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及裁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年6月),於民國103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惟前揭假釋業經撤銷,被告固於假釋期滿後之105年2月19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亦難認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害人身分證等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得由被害人自行申請遺失作廢後重新申辦,且被告供陳均已丟棄,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物│├──────────────────────┤│背包壹個(內含皮夾壹只、儲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手機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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