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 李錦相 被告 徐坤聖
徐誌鍠 徐瑞林 李湘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麗洲 被告 徐照明 (兼 徐文章 、 徐允 在之承當訴訟人)
郭麗卿 徐嘉良 徐敏慧 鄧佳 蓉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忠正 被告 徐嘉華
郭 秋吟 徐國軫 (兼徐 黃冷蘭 之承受訴訟人) 徐維叁 (兼 徐黃冷蘭 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棋 (兼徐黃冷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昆 煌(兼徐黃冷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雲茂 (兼徐黃冷蘭之承受訴訟人)徐 昆榮 (兼徐黃冷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木榮 蔡上子 (兼徐黃冷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狀 (兼徐黃冷蘭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元 (兼徐黃冷蘭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 雯(兼徐黃冷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娥 (兼徐黃冷蘭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新 (即 郭石 吉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貴 (即 郭石吉 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勇 (即郭石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麗卿、徐嘉良、徐敏慧、 鄧佳蓉 、徐嘉華、 郭秋吟 應就被繼承人 徐金來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 徐昆煌 、徐雲茂、 徐昆榮 、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 蔡雅雯 、徐美娥應就被繼承人 徐金生 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湘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麗卿、徐嘉良、徐敏慧、鄧佳蓉、徐嘉華、郭秋吟 公同 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瑞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照明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八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新、郭文貴、郭文勇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徐誌煌 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坤聖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徐昆煌、徐雲茂、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徐金來、徐金生業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2年1月13日、93年10月27日死亡,徐金來之繼承人為郭麗卿、徐嘉良、徐敏慧、鄧佳蓉、徐嘉華、郭秋吟,徐金生之繼承人則為徐黃冷蘭、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徐昆煌、徐雲茂、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徐金來及徐金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1頁、第25頁、第30至35頁、第50至54頁、第116至119頁),是被繼承人徐金來、徐金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為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郭麗卿、徐嘉良、徐敏慧、鄧佳蓉、徐嘉華、郭秋吟、徐黃冷蘭、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徐昆煌、徐雲茂、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為被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被告郭石吉、徐黃冷蘭復先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年7月15日及100年12月30日死亡,而郭文新、郭文貴、郭文勇為被告郭石吉之繼承人,並業於100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徐昆煌、徐雲茂、徐昆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則為被告徐黃冷蘭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郭石吉及徐黃冷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資查考(本院卷3第4至20頁、第49至54頁、第212至215頁),則原告於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20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郭文新、郭文貴、郭文勇就被告郭石吉部分承受訴訟,及由被告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徐昆煌、徐雲茂、徐昆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就被告徐黃冷蘭部分承受訴訟,並由本院依法將上開事項分別通知上開各被告,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徐文章、 徐允在 已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11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賣予被告徐照明,並先後於100年5月30日、100年7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引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契約、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本院卷3第212至215頁,本院卷5第119至137頁);嗣經被告徐照明聲請代被告徐文章、徐允在承當訴訟,為原告及被告徐文章、徐允在均同意在案(本院卷1第39頁反面,本院卷2第7頁反面、第53頁),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且因由被告徐照明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其他當事人之防禦權益均無影響,應准由被告徐照明承當訴訟,並使原有之被告徐文章、徐允在脫離本件訴訟,亦先敘明。
四、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徐瑞林雖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1月3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徐照明,並於101年1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存卷可考(本院卷5第145至148頁);惟因被告徐瑞林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易由其當庭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之意思,故被告徐照明業已表明不聲請代被告徐瑞林承當訴訟,而請求本院逕行判決等語(本院卷5第140頁反面),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得以被告徐瑞林為當事人而為審理,附此指明。
五、被告徐坤聖、徐誌鍠、徐瑞林、李湘淇、郭麗卿、徐嘉良、徐敏慧、鄧佳蓉、徐嘉華、郭秋吟、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徐昆煌、徐雲茂、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郭文新、郭文貴、郭文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地目「建」,面積1151.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未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金來、徐金生已死亡,被告即徐金來之繼承人郭麗卿、徐嘉良、徐敏慧、鄧佳蓉、徐嘉華、郭秋吟或被告即徐金生之繼承人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徐昆煌、徐雲茂、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判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徐照明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徐誌煌、李湘淇、郭文新、郭文貴、郭文勇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之陳述,被告徐誌煌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非有必要不願再與他人維持共有,縱分得之土地較為狹長亦無妨,但同意留設道路部分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被告李湘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郭文新、郭文貴、郭文勇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以現行居住使用之人為優先考量,如有需要願維持共有等語。被告徐坤聖、徐瑞林、郭麗卿、徐嘉良、徐敏慧、鄧佳蓉、徐嘉華、郭秋吟、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徐昆煌、徐雲茂、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則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3第212至215頁),又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被告徐坤聖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徐坤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聲請查封,致不能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被告徐坤聖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之結果,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無礙於本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併附敘明。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金來、徐金生業已死亡,被告郭麗卿、徐嘉良、徐敏慧、鄧佳蓉、徐嘉華、郭秋吟為徐金來之繼承人,被告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徐昆煌、徐雲茂、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則為徐金生之現存繼承人等節,均有如前述,其等於被繼承人徐金來、徐金生死亡後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前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郭麗卿、徐嘉良、徐敏慧、鄧佳蓉、徐嘉華、郭秋吟就被繼承人徐金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徐昆煌、徐雲茂、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就被繼承人徐金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當予准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而本件系爭土地南側臨接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北側臨接之同地段336之2地號土地均為計畫道路用地,現作為既成道路使用,東西兩側土地則均已建築房屋;系爭土地上東南部分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層樓半磚造半鐵皮房屋,據到場被告徐誌煌、徐照明稱係被告徐誌煌之堂弟 徐安樂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西南部分為地勢略微高起之空地,現置放鐵製火爐、木棧板、紙箱等雜物,最西側尚有樹木等植物;系爭土地中央偏南部分有約10至15公尺長之水泥道路,往北延伸至同地段337之1地號土地,並依序有1層樓鐵皮房屋、磚造房屋及鐵皮廠房,現均為被告徐照明經營加工工廠使用;系爭土地上西北部分尚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三合院狀磚造房屋,最西側部分已無屋頂,東北側部分北向之圍牆亦已拆除,其餘部分門窗緊閉,但建築均已殘破,自外觀觀之無法判斷有無人居住,惟經到場之被告李湘淇訴訟代理人表示依稅籍資料屋主為訴外人 徐榮輝 ,先前曾出租予一老婦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到場當事人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成現況測量成果圖可資參佐(本院卷2第52至66頁、第71至72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房屋之保存狀況非佳,經濟效用甚低,其餘現存之建物均僅係磚造或鐵皮造,價值亦屬有限,且其中部分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更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徐照明則陳明其現有建物若占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願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2第55頁、第168頁反面),應認本件考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尚無遷就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之情形斟酌分割方案之必要;則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即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土地均與道路有適當之連接,不致產生後續通行方式之爭議,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分割後各筆土地界址亦均屬平直,各筆土地除面積較為狹小之附圖編號C、D部分外,形狀亦尚稱方正,便於利用。而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之面積雖較為狹小,形狀亦甚為狹長,然因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被告徐瑞林實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分得相鄰之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被告徐照明,被告徐照明自可合併附圖編號D、E部分之土地使用,原已無土地狹長不利利用之問題;再被告徐照明並陳明其業與預定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談妥買賣事宜,僅須待該等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5第140頁反面,本院卷6第36頁反面),參之被告徐照明確已陸續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徐文章、徐允在、徐瑞林等人購入伊等之應有部分,應認被告徐照明該等主張尚屬非虛,則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被告郭麗卿、徐嘉良、徐敏慧、鄧佳蓉、徐嘉華、郭秋吟既可將該部分出售與被告徐照明,而使被告徐照明得與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合併利用,應已屬最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另附圖編號H、I部分之土地面積雖亦屬有限,於建築房屋時或有受建築法規限制之可能,然因分得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之被告徐誌煌前已表明縱分得土地較為狹長,亦盼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等語,復曾表示同意接受與本件分割方式類似、僅面積計算略有誤差之分割方案(本院卷3第173頁反面、本院卷4第139頁反面),當認被告徐誌煌自有其土地利用上之規劃考量,可由其嗣後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分得之土地,自應尊重其意願;且分得附圖編號H、I部分土地之被告徐誌煌、徐坤聖亦均非無出售該等土地或與鄰地合併建築之可能,應仍能就分割後之土地為充分之利用。況本院前曾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予各當事人,請其等提出意見,而上開各被告收受後均未表示異議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本院卷4第141至214頁,本院卷5第30至32頁),亦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尚無違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則綜上各情,應可認上開分割方案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衡量,自無不許之理;且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亦仍可能有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之需要。上開分割方案就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雖係由兩造維持共有,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則係由被告郭文新、郭文貴、郭文勇保持共有,而均須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本件被告郭文新、郭文貴、郭文勇均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有需要則仍願維持共有(本院卷3第72頁反面),自應准許,且因被告郭文新、郭文貴、郭文勇為兄弟,關係緊密,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則屬有限,如再予細分,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應認被告郭文新、郭文貴、郭文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所分得之部分仍以維持共有為宜;而因被告郭文新、郭文貴、郭文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應由其等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至如附圖編號F部分之土地應由兩造維持共有,係因系爭土地如未留設道路,若干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實不易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故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若能由兩造維持共有,將可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有助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之利用;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是附圖編號F部分以5公尺之寬度留設為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通路,實最有利於兩造土地之有效利用,則本件部分被告雖未陳明有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惟考量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與其等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之需要及便利,亦當認本件有由兩造就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共有人徐金生雖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予訴外人 楊月明 ,然訴外人楊月明業於96年3月10日死亡,伊之繼承人為訴外人 陳宗宏 、 陳彥弼 、 陳彥勛 、 陳馨棻 及 陳慧懋 ,有被繼承人楊月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資參照(本院卷5第191至193頁、第200至205頁),經原告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楊月明之繼承人陳宗宏、陳彥弼、陳彥勛、陳馨棻及陳慧懋告知訴訟,而由本院將原告聲請狀及相關通知送達於各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陳宗宏、陳彥弼、陳彥勛、陳馨棻及陳慧懋後,受訴訟告知人陳宗宏、陳彥弼、陳彥勛、陳馨棻及陳慧懋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5第198至199頁、第207至245頁),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陳宗宏、陳彥弼、陳彥勛、陳馨棻及陳慧懋繼承之抵押權自僅轉載於被告即徐金生之繼承人徐國軫、徐維叁、徐明棋、徐昆煌、徐雲茂、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分得之部分;至另名抵押權人李湘淇現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不論其抵押權有無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情形,被告李湘淇既已同意本件分割方案,該抵押權自亦應轉載於其分得之部分,均附此指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因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顯著差異,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得部分(附圖)及面│依應有部分應分配│││││積(單位:平方公尺即│之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即㎡)│├──┼───────┼────┼──────────┼────────┤│⒈│李錦相(原告)│12分之1│A部分,81.08㎡;另│95.93㎡│││││按左列應有部分與各被││││││告共有F部分,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14.85││││││㎡。││├──┼───────┼────┼──────────┼────────┤│⒉│徐坤聖│24分之1│I部分,40.54㎡;另│47.96㎡│││││按左列應有部分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有F部分││││││,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7.42㎡。││├──┼───────┼────┼──────────┼────────┤│⒊│徐誌煌│24分之1│H部分,40.54㎡;另│47.96㎡│││││按左列應有部分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有F部分││││││,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7.42㎡。││├──┼───────┼────┼──────────┼────────┤│⒋│徐瑞林│72分之2│D部分,27.03㎡;另│31.98㎡│││││按左列應有部分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有F部分││││││,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4.95㎡。││├──┼───────┼────┼──────────┼────────┤│⒌│李湘淇│4分之1│B部分,243.25㎡;另│287.79㎡│││││按左列應有部分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有F部分││││││,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44.54㎡。││├──┼───────┼────┼──────────┼────────┤│⒍│徐照明│18分之5│E部分,270.29㎡;另│319.77㎡│││││按左列應有部分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有F部分││││││,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49.48㎡。││├──┼───────┼────┼──────────┼────────┤│⒎│郭麗卿、徐嘉良│72分之2│公同共有C部分,27.0│31.98㎡│││、徐敏慧、鄧佳││3㎡;另按左列應有部││││蓉、徐嘉華、郭││分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秋吟(即徐金來││有F部分,按其等公同││││之繼承人)││共有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4.95㎡。││├──┼───────┼────┼──────────┼────────┤│⒏│徐國軫、徐維叁│6分之1│公同共有J部分,162.│191.86㎡│││、徐明棋、徐昆││17㎡;另按左列應有部││││煌、徐雲茂、徐││分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昆榮、蔡木榮、││有F部分,按其等公同││││蔡上子、蔡文狀││共有之應有部分計算面││││、蔡志元、蔡雅││積為29.69㎡。││││雯、徐美娥(即││││││徐金生之繼承人││││││)││││├──┼───────┼────┼──────────┼────────┤│⒐│郭文新(即郭石│48分之1│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共│共95.93㎡│││吉之繼承人)││有G部分,面積共81.0│││├───────┼────┤8㎡;另按左列應有部││││郭文貴(即郭石│48分之1│分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吉之繼承人)││有F部分,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共為14.85㎡││││郭文勇(即郭石│24分之1│。││││吉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共有附圖編號G部分之應有部分│├──┼────┼─────────────────┤│⒈│郭文新│4分之1│├──┼────┼─────────────────┤│⒉│郭文貴│4分之1│├──┼────┼─────────────────┤│⒊│郭文勇│2分之1│├──┴────┴─────────────────┤│說明:││上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為48分之1:48分之1:24分之││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