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編號代碼:E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第31頁),顯見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1頁),顯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被告吳偉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晚間9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
0.19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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