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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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 楊瑞文 被上訴人 司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土城區 長風 里里民,明知伊參選 長風里 第2屆里長,竟於競選期間之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其申請之「AthenaYang」帳號,於網際網路「我是土城人,就是愛土城」臉書公開專頁所張貼關於伊之新聞報導下方,留言刊載:「這傢伙…一直在妨害現任里長的施政並且騷擾里民,長風跟員福中間那家小7也曾有女工讀生被他騷擾過」等文字(下稱系爭網路留言),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散布不實謠言,致伊名譽受損嚴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刊載系爭網路留言,非捏造事實,旨在呼籲選民重視候選人之品行操守,未影響被上訴人得票,被上訴人敗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為系爭網路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背面),並有網頁截取畫面可稽(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影印卷第13頁)。上訴人因此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判處刑罰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5至9、第33至37頁)。上訴人上開留言指述被上訴人「…一直在妨害現任里長的施政並且騷擾里民,長風跟員福中間那家小7也曾有女工讀生被他騷擾過」等語,易使閱者產生被上訴人品行不端,行為惡劣之印象,客觀上足致被上訴人社會評價降低。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語,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謂系爭網路留言旨在呼籲選民重視候選人行為操守,並無捏造事實,亦未影響被上訴人得票等語,核係抗辯系爭網路留言係善意言論表達,不具民事不法性,亦未造成被上訴人評價減損之名譽損害,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㈠善意發表言論固不具民事不法性,惟行為人就其指摘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查證義務,始能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定。倘其言論僅屬茶餘飯後閒聊話題,固難課以較高查證義務;但若利用諸如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散布迅速、影響深遠之方式為之者,則應課予相當高度之查證義務,即行為人發表言論前,應盡合理查證及篩選之義務,始能謂為善意。若對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忽略合理查證,率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傳述指摘,則不能指為善意發表言論。
㈡系爭網路留言指述被上訴人妨害長風里長施政及騷擾里民,
既透過網路傳播,自應課予刊載留言之上訴人較高之查證篩選義務。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所指述之事已為查證篩選。雖在上訴人被訴前揭刑事案件中,長風里里長 石忠利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意分化里長與里民間之和諧,製造對立,曾於100年8、9月間,在社區管委會嚴厲質問里長關於變更社區停車格之事;又於101年3、4月間,指摘里長未將里內將倒圍牆之改建,向社區管理委員一一說明等語。然依石忠利所證,上述圍牆改建案並未因被上訴人反對或不配合而受阻(以上分見外置原法院選訴字刑事卷影本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里長推行停車格更改及圍牆改建等事務,固有在相關會議提出嚴厲質問表示反對,惟尚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並未阻礙或延宕里長之施政。則系爭網路留言指述被上訴人妨害長風里長施政、騷擾里民等情,應非屬實。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爭吵圍牆改建時伊不在場,伊只聽長輩或鄰居轉述,圍牆改建之事是否被上訴人造成、如何造成等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外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偵字卷影本第9至10頁),顯見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妨害長風里施政之事,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並未為合理查證。則依首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之系爭網路留言係善意之言論表達,而得排除民事之不法性。㈢又關於上訴人前揭留言指述被上訴人騷擾女工讀生一節,據
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係97年間在7-11超商金源門市發生之事(見外置原法院選訴字刑事卷影本第25頁)。惟在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內任職7-11超商金源門市之店長 曲靜怡 、 莊淑娟 、 吳美文 、 黃筱雯 、副店長郭惠茹及店員 林秋燕 ,均於前揭刑事案件一致證稱:任職期間該超商門市並無女工讀生表示有遭當時里長或司家駒騷擾之情形,亦未聽聞其他店長提及上開情事等語(見外置原法院選訴字刑事卷影本第74、143、144、147、150、151、154、
155、158、159頁)。可見系爭網路留言指述被上訴人騷擾金源門市女工讀生,並無所本。再徵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直承伊並未親見女工讀生被騷擾過程,亦未受女工讀告知被騷擾之言詞內容等情(見外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偵字卷影本第10、11頁),益證上訴人之系爭網路留言指述被上訴人騷擾女工讀生,亦未經合理查證篩選,依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屬善意之言論表達而得排除民事不法性。
㈣此外,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前後兩次參選長風里長選舉之
得票率統計表(見本院卷29、31頁),顯示被上訴人103年得票率為18.44%,較前一任即99年度里長選舉之17.64%為高。然公職人員選舉之得票率高低,成因複雜,無從據以判斷候選人名譽是否遭受留言影響。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得票率與被上訴人名譽間,有何統計上關聯性之證據,堪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得票率提高,抗辯被上訴人未受名譽侵害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前詞辯稱其行為未具不法性,未致被上訴人名譽貶損云云,並無可取。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學歷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行銷企劃設計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均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背面);暨參以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篩選,逕於選舉期間利用傳播迅速之系爭網路留言,指述被上訴人妨害村里施政,騷擾里民、女工讀生,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匪淺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