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至倡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志源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前関 口富春 )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代理人 謝玉文 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原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於
104年11月12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資產表,並分別於105年2月22日、105年4月
6日再予函催債務人提出上開資料,該等函文並已分別合法送達債務人陳報之住址、戶籍地址及工作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債務人迄今均未補正或說明,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債務人經查無財產,而本院另於105年5月10日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逕為終止表示意見,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終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再為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惟未提出債務人確有投保保險之釋明,另多數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債務人未依規定提出資產表,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應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院即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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