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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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彥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愷他命磨成粉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路3段路口前,發現陳彥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紅線而盤查,當場扣得藥丸1顆(送驗淨重為0.522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原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彥智因毒品案件而受保護管束,乃於107年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原107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晚間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陳彥智因毒品案件而受保護管束,乃於107年2月1日上午8時39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原10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K10608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25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彥智前因本案犯罪事實㈠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24日止;另因本案犯罪事實㈠2.、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1、第238號、第286號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6號、第1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之祖母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卷,第20頁),檢察官嗣後依法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3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犯罪事實㈠⒈所扣案之藥丸1顆,經送驗後係威而剛,
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成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24頁),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與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