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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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碧玫 複代理人 王正圭 被告鑫昌商行即 張秀
范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訴字第480號卷第8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昌商行即 張秀如 以被告范振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利率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705%計算,借款期限自102年5月22日至103年5月22日循環動用,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轉列催收帳款時,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息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延遲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
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延遲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則改按上開延遲利率20%固定計算。詎被告鑫昌商行即張秀如因營運不善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自102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鑫昌商行即張秀如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范振隆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業經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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