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陳俊全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蔡海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參照)。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若聲請人對已非抵押土地之所有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林瓊娜 於民國100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所欠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瓊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並於
100年7月12日辦理信託登記。茲債務人林瓊娜向相對人借款1,700萬元,詎債務人林瓊娜自102年9月8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計欠本金1,305萬2,864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以相對人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因債務人林瓊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而受影響,故准許相對人本件對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年3月14日與委託人即債務人林瓊娜辦理不動產解除信託,並登記完成,抗告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相對人應更改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對象,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即林瓊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於100年6月間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又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而林瓊娜現積欠相對人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屆期未清償等節,固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該信託登記業於原裁定103年4月25日作成前之103年3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在案,有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該管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對系爭不動產即無處分權,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以抗告人為本件「相對人」而准許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伊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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