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鈞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鈞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鈞德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上午4時52分前某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女友 李云妤 與友人 周詩婕 、 莊瓊慧 等人聚餐之臺北市○○路○○○號某餐廳前搭載李云妤返家時,因李云妤在車上向其轉述質問周詩婕於聚餐中所傳述關於王鈞德私德之事,致王鈞德深感不滿,遂於102年6月29日上午4時52分許駕車返回上址並透過車窗與周詩婕爭論未果而負氣駛離。詎王鈞德於駕駛途中怒氣未消,竟以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不詳男子)4名至上址餐廳前助勢,欲教訓周詩婕。嗣王鈞德於同日時55分許駕車返抵上址後,隨即下車朝正在與友人莊瓊慧招攬計程車欲離去之周詩婕怒聲叫囂,而業於同日時53分許抵達之該4名不詳男子聞聲隨即上前圍住周詩婕,且其中1名身穿黑衣之不詳男子見王鈞德於怒氣沖沖欲接近周詩婕對其有進一步肢體動作時,均遭李云妤環抱攔阻而無從出手,竟為替王鈞德出氣而共同與王鈞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王鈞德遭李云妤環抱攔阻致仍無法靠近周詩婕之際,以右手揮擊周詩婕胸頸部1下,再以左手抓住周詩婕後頸部,用力將之往前推,周詩婕因而踉蹌跌至王鈞德所駕駛汽車車尾處,李云妤驚覺後旋喝止攔阻該男子朝周詩婕繼續靠近,該男子始悻然罷手,惟仍因此致周詩婕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周詩婕因不甘受害,立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王鈞德與上開不詳男子方唯恐當場為警逮捕,遂紛紛駕車離去。
二、案經周詩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鈞德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詩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調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莊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調偵卷第31頁)。此外,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2年6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11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5頁),及本院於103年5月16日當庭播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28頁)、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附卷可參。而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上揭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身著黑色上衣成年男性友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是該項規定之罰金主刑法定上限應為新臺幣3萬元,然原審竟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萬元,顯與法有違;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不詳黑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情,已如前述,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均認被告與該名男子係共同正犯,然於主文中卻未載明「共同」之旨,是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顯然不合,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有所評論,即呼朋引伴到場助勢,並任由其中之上開不詳黑衣男子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醫藥費,惟因告訴人拒絕和解,故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身體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貨運行,與胞兄一起扶養父母,經濟狀況非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