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0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麗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收取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AIG信用卡違約金部份約定以,應付當期應付帳款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2%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5000元等語,顯見當事人間已對違約金定有請求上限之約定,然本件聲請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7027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麗蓁於094年04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年01月底積欠聲請人58,969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2,822元整、預借現金25,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455元整及違約金7,692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7,822元整自095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4年8月25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455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7692元。(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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