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4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34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明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343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明仁│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43100││6月17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鄭明仁│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22%│││10298││6月17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鄭明仁│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22%│││131691││6月17日││計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3433號)
(一)債務人鄭明仁於民國94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03年03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6月16日止累計45,753元正未給付,其中43,100元為本金;2,
653元為利息(2014/2/13~2014/06/16);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明仁於民國100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
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2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3年06月16日止累計11,003元正未給付,其中10,298元為本金;621元為利息(2014/2/9~2014/06/16);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鄭明仁於民國100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2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6月16日止累計140,007元正未給付,其中131,691元為本金;8,232元為利息(2014/2/4~2014/06/16);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