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03號、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玲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太平路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述規定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蘇慶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太平路而來,遂遭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慶德告訴被告林文玲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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