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慶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慶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①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7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MG/L)之情況下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距離其第2次酒駕犯行已相距近7年,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卷第10頁),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