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50號聲請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屏東縣林邊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保險要保書、診斷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件及文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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