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3年度偵字第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許文源於民國102年…」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許文源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等語。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原為「…骨折之傷害。」等語,補充為「…骨折之傷害。許文源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1.被告許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卷第33頁正反面)。
2.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
3.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24頁)。
4.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呂樹葉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被告於本案肇事之原因為主要因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18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又其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素行不佳,被告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卷第38頁),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